(2017)鄂011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运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运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74号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中奇欧式花园A栋3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闽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梅,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心物业公司)与被告张运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被告张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运梅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标准计算的物业服务费10044元;2.判令被告张运梅支付违约金3013.20元;3.判令被告张运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怡心物业公司系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栗庙路湖北美术学院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张运梅系该小区的业主。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张运梅欠交物业服务费1004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怡心物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运梅辩称,欠物业服务费属实,但因开发商逾期交房,承诺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商承担,故物业服务费应从2013年10月开始计付,且我收房后空置至今,物业服务费也应该打折支付。原告怡心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验,其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情况登记表、业主入伙情况登记表、房屋入伙交接表,真实合法,相互关联,且经被告张运梅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客户服务中心工作日志、催款通知书系其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怡心物业公司先后于2011年5月26日、2013年7月10日就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栗庙路侨亚康瑞颐乐园小区(即湖北美术学院住宅小区)签订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分别约定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1.50元。被告张运梅系前述物业小区2栋1单元10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55.25平方米。被告张运梅于2011年9月29日签收案涉房屋并与原告怡心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同意接受原告怡心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并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认的计费标准计付物业服务费,逾期则按每日3‰标准加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怡心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张运梅未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怡心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运梅应当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张运梅对收房后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由案涉房屋开发商承担,其应从2013年10月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张运梅以涉案房屋收房后一直空置为由,要求物业服务费予以打折的意见,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张运梅应在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享有7折的优惠,但被告怡心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张运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起算点是自2013年1月1日起,因此,对被告张运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怡心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张运梅欠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认的计费标准计付物业服务费的约定及原告怡心物业公司起诉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计费标准,本院确认案涉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标准核定物业服务费10044元。因此,原告怡心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运梅支付10044元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运梅辩称原告怡心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服务存在瑕疵,拒绝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怡心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运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044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张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