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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原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与刘云鹏、张述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原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刘云鹏,张述兰,张坤,董荣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518号原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原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南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马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升,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刘云鹏,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述兰,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坤,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董荣华,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运输公司”)与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张坤、董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法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张坤、董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云鹏偿还原告垫付款28316元、垫付利息20767元(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及全部义务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述兰、张坤、董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云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签订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云鹏向工商银行兰陵支行贷款120000元;用途为购买柴油;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被告张述兰与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日,被告刘云鹏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张坤、董荣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2012年9月9日起(其中2014年2月9日当期被告已还),被告刘云鹏未能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已代被告刘云鹏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共计垫付借款本息28316元。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云鹏未作答辩。被告张述兰未作答辩。被告张坤未作答辩。被告董荣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原告隆昌运输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行(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油]字[临沂市]行[苍山]支行[2012]年[M120690]号。合同约定:被告刘云鹏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120000元用于购买柴油;分期还款共分18期;隆昌运输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被告刘云鹏因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债权人工商银行兰陵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述兰作为共同偿债人承诺,对刘云鹏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被告刘云鹏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被告刘云鹏与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签订的《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120000元;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刘云鹏及被告反担保人张述兰、张坤、董荣华按照每日万分之十比例向被告收取罚息。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张坤、董荣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担保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张坤、董荣华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应向工商银行兰陵支行交纳的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当被担保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担保人或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其他反担保,债权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合同均经原、被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兰陵支行将借款本金12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云鹏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刘云鹏偿还部分借款,自2013年9月9日(其中2014年2月9日当期被告已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刘云鹏的上述借款进行垫付,共垫付借款本息28316元,有工商银行兰陵支行出具的垫付证明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原告隆昌运输公司与工商银行兰陵支行签订的《牡丹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云鹏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张坤、董荣华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将借款本金支付至被告刘云鹏指定的账户,被告刘云鹏、张述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委托担保合同书》的约定代替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偿还垫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垫付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月息3%变更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鹏、张述兰作为债务人的同时亦为反担保人,应当与被告张坤、董荣华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坤、董荣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张坤、董荣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偿还原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8316元,利息20565.28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二、被告张坤、董荣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刘云鹏、张述兰、张坤、董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附件:利息计算清单序号本金利率起止时间利息13924元月息2%2015.4.1-2017.2.201776.26元24394元月息2%2013.10.14-2017.2.203532.78元36666元月息2%2013.11.9-2017.2.205203.92元46666元月息2%2014.3.19-2017.2.205070.60元56666元月息2%2014.4.19-2017.2.204981.72元合计20565.28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