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伟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君,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龙游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主任,住浙江省龙游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锦春,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君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君及其辩护人陈锦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龙游县人民检察院的申请分别于2017年2月8日、同年3月7日决定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先后担任龙游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工程管理科科长、副主任、龙游县市政园林管理处副主任、主任、龙游绿宇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多人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80元。其中,1、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五次收受夏某贿赂的购物卡、加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2、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五次收受吕某贿赂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3、2008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五次收受张某贿赂的购物卡、现金、海鲜券、水果券等价值共计人民币34080元;4、2009年至2011年,先后三次收受包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5、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四次收受章某贿赂的实木门、现金等价值共计人民币22200元;6、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四次收受方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7、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三次收受陈某1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8、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二次收受佘某,4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9、2010年下半年,收受陈某2贿赂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10、2011年至2016年,先后五次收受王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11、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五次收受詹某贿赂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12、2016年1、2月,收受胡某贿赂的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伟君被传唤归案,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伟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伟君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指控的第3起事实中,其中价值15680元的海鲜券、价值5400元的水果券王伟君是帮张某代送给其同事,不应认定为受贿事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退出全部赃款,积极认罪、悔罪。请求对王伟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龙游县市政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系事业单位,龙游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建管理中心)、龙游县绿宇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均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王伟君于2004年9月至2006年10月担任基建管理中心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科科长,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担任基建管理中心副主任,2009年6月至2016年7月先后担任园林管理处副主任、主任,1998年11月至2016年7月担任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绿宇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县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整合规范和分类的批复、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龙政办发(2012)49号、(2000)50号、(2003)22号文件、基建管理中心内设科室职责的通知及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园林管理处领导班子成员的分工、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表及被告人王伟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8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其先后担任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多人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00元。案发后,王伟君被抓获归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具体分述如下:一、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夏某为感谢其在工程监管、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加油卡,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二、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非法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吕某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接、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三、2008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七次非法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张某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接、工程监管、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现金、水果券,价值共计人民币18400元。四、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个体工程老板包某为感谢其在工程监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五、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个体工程老板章某为感谢其在工程监管、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实木门、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200元。六、2009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非法收受个体老板方某为感谢其在工程监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七、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个体工程老板陈某1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接、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八、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二次非法收受佘某,4为感谢其在工程承接、工程监管、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九、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杭州腾岩峰石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为感谢其在业务承接、业务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十、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非法收受个体包工头王某为感谢其在工程监管、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十一、2012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詹某为感谢其在业务采购及验收、业务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十二、2016年1、2月,被告人王伟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龙游县华水水业有限公司员工胡某为感谢其在工程监管、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关照而贿赂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购物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施工合同、发票、记账凭证、证人夏某的证言等证明,夏某系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公司是做园林市政工程的,承接的工程有九里桥以西段绿化工程、污水处理厂区绿化工程、驿前村道路绿化工程等,其为了与王伟君搞好关系,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五次送给王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2、施工协议书、记账凭证、发票、证人吕某、张某、陈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张某、陈某3等人在承接龙游县市政工程时,王伟君向他们推荐从吕某处购买荷兰砖,吕某为感谢王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王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0元的购物卡、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3、施工合同、发票、记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张志松从绿宇公司处承包荣昌路御龙湾高层31号楼门口人行道铺设工程、金矿宿舍南面排污管网工程等,其为了感谢王伟君的关照,并希望多承接工程,先后七次送给王价值共计人民币18400元的现金、购物卡、水果券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4、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结算情况表、发票、证人包某的证言等证明,2009年至2015年,包某从绿宇公司承接多项城区道路交通标线、标志项目,其为感谢王伟君在业务上的关照,并希望以后能继续承接业务,先后三次送给王伟君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5、实木门照片、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发票联、记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章某的证言等证明,2009年开始章志明从龙游县市政园林管理处承接景观提升工程、绿化整治工程等,其为感谢王伟君在工程上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王价值共计人民币22200元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6、记账凭证、结算单、协议书、施工合同、发票、证人方某的证言等证明,2008年至2012年,方某承接龙游汽车拉力赛维护工程以及龙舟赛工程等,2010年开始发票上王伟君签字审核,其为感谢王伟君在工程监管、工程实施中的关照,先后四次送给王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的购物卡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7、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证人陈某1的证言等证明,2014年至2015年,陈某1从绿宇公司处承接阳光小区环境整治工程、人民南路排污管网工程等,其为了感谢王伟君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王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8、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联、存款凭条、施工合同、记账凭单、发票、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授权委托书、证人佘某,4的证言等证明,2012年至2015年佘某,4从市政园林管理处承接龙游城区人行道维修工程及零星管网、维修等工程,发票上王伟君签字同意,其为了感谢王伟君在工程上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王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9、营业执照、证人陈某2、张某、陈某3的证言证明,王伟君向承接市政工程的张某等人推荐陈某2公司经营的石材,陈某2为感谢王伟君在业务上的关照,2010年下半年送给王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10、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王国富从绿宇公司承接龙游大酒店人行道改造工程、龙游县人民医院宿舍区整治工程等,其为感谢王伟君在工程上的关照,并希望多拿到工程,先后五次送给王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元购物卡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11、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货物送达签收单、汇兑来账凭证、记账凭证、购销合同、关于购买垃圾桶的请示、证人詹某的证言等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市政园林管理处王伟君与詹某签订多份垃圾桶购销合同,发票上王伟君签字确认。詹某为感谢王伟君在业务上的关照,先后五次送给王价值共计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12、记账凭单、发票、施工合同、证人胡某的证言等证明,胡某系龙游县华水水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下半年,其从王伟君处承接了荣昌广场维修改造工程等,为了感谢王伟君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2016年1、2月,其在王伟君家送给王价值1800元的购物卡。13、归案说明证实王伟君系被传唤归案。14、收据证明王伟君退赃情况。15、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判决书等证明郑某因受贿罪被判刑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王伟君的自然身份情况。17、被告人王伟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关于被告人王伟君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所送的海鲜券和水果券其是按照张的意见分给了单位同事,不应认定为受贿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伟君的庭前供述称上述财物张某是送给其个人,送其后也是由其自由处置,与张某庭前证言一致,其在庭审中的辩解与张某当庭所作证言及相关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非法收受财物后的处置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因海鲜券无票面金额,实物已经灭失,具体数额无法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收受张某所送的海鲜券1568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水果券金额按照行、受贿人的供述就低认定为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4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伟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可予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4400元,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土林审 判 员 林素芳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