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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腾超与周齐兵、虞文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腾超,周齐兵,虞文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82执异10号案外人:彭登强,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申请执行人:杨腾超,男,195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执行人:周齐兵,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执行人:虞文怀,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在本院执行杨腾超与周齐兵、虞文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彭登强于2017年4月10日对本院扣押周齐兵名下号牌号码为贵A×××××的大众牌机动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登强称,仁怀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杨腾超与周齐兵、虞文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2017)黔038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周齐兵名下号牌号码为贵A×××××的大众牌机动车,而该车系我于2015年6月25日从周齐兵处购买所得,周齐兵已将该车交付给我。2017年3月24日仁怀法院前去登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我所买的贵A×××××的大众牌机动车开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仁怀法院及时归还我贵A×××××的大众牌机动车。并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支付宝付款复印件、贵A×××××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上海大众汽车维修结算单复印件、周齐兵在工商银行的汽车分期专用卡复印件。本院查明,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82民初3229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杨腾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齐兵、虞文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17)黔0382执392号案,被执行人周齐兵、虞文怀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杨腾超借款本息7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94元及执行费1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过网络查控查到被执行人周齐兵名下有贵A×××××大众牌机动车,并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黔038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周齐兵名下号牌号码为贵A×××××的大众牌机动车。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彭登强以本院扣押的贵A×××××的大众牌机动车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2017年3月24日,本院依据(2017)黔0382执39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周齐兵名下号牌号码为贵A×××××的大众牌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决”,现号牌号码为贵A×××××的大众牌机动车仍然登记在周齐兵名下,周齐兵是该车的权利人,本院扣押周齐兵名下号牌号码为贵A×××××的大众牌机动车的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彭登强提出该车系其从周齐兵处购买所得,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其要求归还贵A×××××的大众牌机动车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登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君审判员 王明远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