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与唐明念、胡琴、徐佳栋、濮阳市鑫鹏钻采技术有限公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唐明念,胡琴,徐佳栋,濮阳市鑫鹏钻采技术有限公司,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四川省充市顺庆区三公街*号。负责人何捷,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粲,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念,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琴,女,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南充市高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佳栋,男,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住河南省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鑫鹏钻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毛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军,男,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生于1986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网通公司营业楼。负责人王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顺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明念、胡琴、徐佳栋、XX、濮阳市鑫鹏钻采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鑫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顺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多判决上诉人商业险中承担的20%的赔偿款76,266.6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徐佳栋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事故现场,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的态度,其过错较大,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XX过错程度较小,只应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XX承担4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唐明念、胡琴答辩称:我们遵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徐佳栋答辩称:遵从一审法院的判决。XX答辩称:尊重法院的最终判决。鑫鹏公司答辩称:一审划分责任正确,应当维持。唐明念、胡琴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徐佳栋、鑫鹏公司、XX按责任向唐明念、胡琴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9,333元;2、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人保财险顺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0时20分左右,徐佳栋驾驶豫J××××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顺路从高坪区往青莲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公安分局外人行横道处时,碰撞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唐某某(系唐明念、胡琴之子),致唐某某倒地时被从高坪区青莲镇方向往高坪城区方向行驶的由XX驾驶的川R××××7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佳栋向唐明念、胡琴支付了255,000元赔偿款。徐佳栋碰撞唐某某后驶离了现场。徐佳栋因案涉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认定徐佳栋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南公交人资(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佳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豫J××××1号车的车主为鑫鹏公司,徐佳栋为其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徐佳栋在履行职务。鑫鹏公司为豫J××××1号车在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XX为川R××××7号车在人保财险顺庆公司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另查明,唐某某生前随其父母唐明念、胡琴居住在其祖父母唐文亮、王素兰所有的南充市高坪区某房屋内,其事发前在南充市高坪区中学就读,小学就读于南充市高坪某小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因徐佳栋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因此徐佳栋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对此,因徐佳栋、XX二人在案涉事故中均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徐佳栋、XX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是否应当在豫J××××1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徐佳栋辩称其不属于逃逸行为,即使其属于逃逸行为,因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逃逸行为与唐某某死亡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有提示义务,但无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现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告徐佳栋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唐明念、胡琴因唐某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二、丧葬费25,233元;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酌定为2,000元。上列费用合计601,333元。应由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豫J××××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唐明念、胡琴赔偿110,000元、由人保财险顺庆公司在川R××××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唐明念、胡琴赔偿110,000元。其余的381,333元,应当由徐佳栋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唐明念、胡琴228,800元,鑫鹏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XX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唐明念、胡琴152,533元,该款由人保财险顺庆公司在川R××××7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唐明念、胡琴。因徐佳栋已足额向唐明念、胡琴支付了赔偿款,在本案中不再支付。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豫J××××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唐明念、胡琴赔偿110,000元;二、人保财险顺庆公司在川R××××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唐明念、胡琴赔偿110,000元、在川R××××7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唐明念、胡琴赔偿152,533元;三、驳回唐明念、胡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徐佳栋负担2,968元,由XX负担1,979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以及鉴定意见等分析了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据此认定徐佳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一审、二审中,人保财险顺庆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意外原因以及损害后果确定本案责任划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7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叶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