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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夏太秀张宽富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宽富,夏太秀,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1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宽富,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太秀,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华,区长。张宽富、夏太秀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行初3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宽富、夏太秀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原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镇团结村团结合作社居民。2002年12月28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02]1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简称《征地批复》),同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简称北碚区政府)征用北碚区北温泉镇团结村团结社等六社集体土地共计65.3638公顷。2003年3月27日,北碚区政府就征地有关事项发布了《公告》。2003年5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北碚区国土局)将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2003年5月22日,夏太秀代张宽富领取了青苗补偿费2237.4元、林木补偿费4400.6元、构筑物补偿费2494元、房屋补偿费38112元,共计47244元。2007年7月30日,北碚区国土局作出北碚国土资[2007]177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简称《责令交地决定》,责令张宽富户在2007年8月15日以前将位于北碚区北温泉镇团结村团结社土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交出所使用的土地,并经公证送达。2007年11月8日,北碚区国土局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责令交地决定。2007年12月12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碚法非行审字第107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裁定对上述责令交地决定准予执行,并载明:“经审查申请人北碚区国土局提交的材料查明,北碚区政府于2003年3月27日对该宗土地的征地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征地补偿期限进行了公告。”该裁定书于2007年12月12日送达张宽富。张宽富、夏太秀向北碚区国土局申请公开“申请人原房屋所在区域(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团结村团结社)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征收土地公告信息”。2016年5月27日,北碚区国土局作出(2016)4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将《征地批复》及北碚区政府作出的《公告》告知张宽富、夏太秀。2016年5月30日,张宽富、夏太秀向重庆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北碚区政府作出的《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重庆市政府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北碚区政府和张宽富、夏太秀。2016年6月20日,北碚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张宽富、夏太秀提出的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北碚区政府作出的《公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重庆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2016年7月28日,重庆市政府以张宽富、夏太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渝府复[201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简称《驳回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张宽富、夏太秀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宽富、夏太秀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碚法非行审字第107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载明,北碚区政府于2003年3月27日对该宗土地的征地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征地补偿期限进行了公告,该裁定于2007年12月12日送达张宽富、夏太秀。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之外,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北碚区政府已于2003年3月27日发布了《公告》,张宽富、夏太秀应于2003年3月27日知道涉诉《公告》的内容,最迟也应于2007年12月12日知道涉诉《公告》的内容。张宽富、夏太秀于2016年5月30日才以该《公告》违法为由向重庆市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综上,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宽富、夏太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宽富、夏太秀负担。张宽富、夏太秀上诉称,一、张宽富、夏太秀在土地被征收时,并不经常在家,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确实不知道北碚区政府曾作出过被诉《公告》;二、重庆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晓涉诉《公告》的具体内容,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其知晓;三、重庆市政府在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补充提交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超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重庆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北碚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重庆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1-3拟证明张宽富、夏太秀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时间是2016年6月3日,重庆市政府在2016年6月8日向张宽富、夏太秀和北碚区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渝府复[201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查询回执,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时间并以邮寄方式向张宽富、夏太秀送达该决定书;5、《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张宽富、夏太秀系夫妻关系;6、北碚区国土局作出的(2016)4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7、渝府地[2002]11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碚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拟证明涉案土地经重庆市政府批准而合法征收;8、北碚区政府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的《公告》;9、2003年5月22日《北温泉镇团结村团结社青苗、林木、构筑物及房屋补偿款发放表》,领取人是张宽富,代领人是夏太秀并签名,拟证明张宽富、夏太秀最晚在2003年5月22日就知道征地行为;证据6—9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被诉《驳回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之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要求重庆市政府补充证据。重庆市政府补充提交了复印自(2007)碚法非行审字第1071号非诉行政执行案卷的以下证据:10、北碚国土资[2007]177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11、(2007)渝碚证字第8118号《公证书》;12、碚国土[执行申请][2007]第10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13、(2007)碚法非行审第1071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2007年12月4日《听证笔录》及张宽富出具的《委托书》;15、(2007)碚法非行审字第107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及送达回证;证据10—15拟证明张宽富、夏太秀最迟在2007年10月23日以前就应当知道涉案征地公告,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重庆市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张宽富、夏太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和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北碚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张宽富、夏太秀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北碚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内容不真实;证据7、8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认可签字行为,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重庆市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10—15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其并未收到《责令交地决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权利告知书》和(2007)碚法非行审字第1071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北碚区政府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重庆市政府对张宽富、夏太秀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北碚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与重庆市政府一致。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15真实、合法、有关联,予以采信。张宽富、夏太秀举示的证据除《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因真实性存在争议不予采信外,其余均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张宽富、夏太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碚法非行审字第1071号生效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所认定的北碚区政府于2003年3月27日对张宽富、夏太秀所在土地的征地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征地补偿期限进行了公告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张宽富、夏太秀于2003年3月27日就应当知道涉诉《公告》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张宽富、夏太秀于2016年5月30日向重庆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该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张宽富、夏太秀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张宽富、夏太秀提出的一审法院错误采信重庆市政府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举示的证据的问题。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依职权要求重庆市政府补充提交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对重庆市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张宽富、夏太秀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宽富、夏太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宽富、夏太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