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周汝珍与孔金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珍,孔金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604号原告:周汝珍,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居民,现住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树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居民,现住周村区。系原告之夫。被告:孔金树,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周汝珍与被告孔金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金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不当得利款10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0月30日原告因需要支付一笔98万元的货款,在网银转账时错误的点击了被告的账号,将应该支付给客户的98万元的货款转入到被告账户内,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归还97万元,剩余1万元虽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还。孔金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周汝珍因需要支付客户一笔980000.00元的货款,在网银转账时错误的点击了被告孔金树的账号,将本应该支付给客户的980000.00元的货款转入到被告账户内。原告发现后及时找到被告讨还,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返还原告97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孔金树取得原告的10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本月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9日共计17个月零19天)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不当得利10000.00元所生的孳息即是10000.00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虽没有明确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0元所生的孳息,但应当确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包含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0元所生的孳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金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如珍10000.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1日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保全申请费130.00元,两项共计167.50元,由被告孔金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