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泽民与湖南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民,湖南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84号原告:杨泽民,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被告:湖南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符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泽民与被告湖南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庭物业湘潭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民、被告华庭物业湘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对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潭劳仲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二、请求判决:1、被告华庭物业湘潭分公司向原告杨泽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200元。2、被告华庭物业湘潭分公司向原告杨泽民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节假日加班8天计1200元,平常加班工资13天×9个月×76元/天=8892元。3、被告华庭物业湘潭分公司代原告杨泽民补缴从劳动关系建立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年×6468元=6468元。4、被告华庭物业湘潭分公司向原告杨泽民支付失业保险金4×1062.5元/年=4250元。5、被告华庭物业湘潭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1390元,以上合计2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在湘潭县国土局任保安员,2016年4月被辞退,在公司副总经理陈海军威逼利诱下,打格式辞职报告。原告就经济赔偿、加班工资、社会保险争议等事宜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2016)潭劳仲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其中内容无从知晓,并且只有被告执有,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购买社保事宜,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于2016年4月要求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安排副总经理陈海军来做原告工作,原告在威逼利诱下写下辞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即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另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平常加班工资。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保安十二小时工作制,每月休息四天(原保安队长赵德良、队员周谭和作证)。每到节假日时,保安工作尤为重要,在保安行业,是24小时值班,不存在放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平常的加班工资。三、被告未依法代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失业金和医疗保险补缴责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代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承担补缴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社会保险争议适用劳动仲裁并无不当,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对原告申请不予支持,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华庭物业湘潭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的赔偿金与支付代通知金请求于法无据。原告系2015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因有事,暂不能从事保安工作”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此提前两个月终止。原告是自愿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不能获得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二、原告提出支付2015年7月起至2016年4月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同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工作的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事实上被告也从来没有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足以证实该期间有加班的具体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告提出由被告代原告补缴一年养老保险费之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补缴养老保险费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次,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书面承诺,不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保并要求被告将公司应支付的社保费用列入到了原告的工资待遇中,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保费用,原告已表示全部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权利早已自愿放弃。四、原告提出支付失业险请求同样于法无据。首先,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失业险指代不明,如果是请求直接向其支付失业保险费,则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请求赔偿失业保险金,则因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辞职,属于原告本人自愿终止劳动合同,依法不能获得失业保险金。其次,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书面承诺,不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工伤保险之外的各项社保并且被告已经将公司应支付的社保费用列入到了原告的工资待遇中,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被告为其购买社保的各项费用,原告已表示全部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提出支付医疗保险费1390元,证据不足。一是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书面承诺,不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医疗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保,并要求被告将公司应支付的社保费用列入到了原告的工资待遇中,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被告为其购买医疗保险的费用,原告在承诺书中已明确表示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有损失,也是原告不履行医保购买义务的行为所导致,其法律后果也只能由原告承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六、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系错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作牌、失业保险查询单、上海农商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被告均提交的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潭劳仲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的仲裁经过,予以采信,但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双方存在争议。3、对原告提交的保安值班轮流表,因被告未盖章及认可,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书、承诺书,予以采信。5、对原、被告均提交的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左右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4月22日,原告以“因有事,暂不能从事保安工作”为由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潭劳仲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泽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中,写明“因有事,暂不能从事保安工作”,该情形系原告主动辞职,不属于可以获得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支付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安排其加班的有效证据,其提供的《2015年10月份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值班表(保安)》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节假日及平常加班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建立至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一年的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自主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原告主动辞职不属于上述可获得代通知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支付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系本人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提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本案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泽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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