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中路、王迎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路,王迎春,王成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路,男,194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迎春,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海,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中路、王迎春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中路、王迎春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098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砖厂承包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乙方得到甲方的自主经营权后,每年给付甲方15000元待遇”,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所指的自主经营权为上诉人所掌握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砖厂的自主经营权系被上诉人自行觉得是否生产、停业、定价、销售等权利与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无关,且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经验期间可用甲方的原证件,如证件不全,乙方自己负责办理,甲方只能协助,其费用由乙方自负”,该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的约定的是乙方“可用”甲方的原证件,而非必须使用,上诉人也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交原证件。另,上诉人王迎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成海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从理论上说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的行为己经构成了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成立要件:上诉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被上诉人一方受有损失、上诉人取得利益与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0元现金欠缺给付原因和目的。二、从事实上说本案中的“砖厂”所有权人是村委会,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索要使用费,理由如下:(1)2003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与村委会订立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并经过泊头市公证处公证。(2)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王中路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一至第五行记载王中路的陈诉记载“砖厂属于村委会所有,王中路作为承包人承包了10年,承包期限至2003年底,之后的砖厂的窑和井归村委会所有,其中的一部分房子归村委会,一部分房子归王中路,由于该砖厂第一任承包人是二上诉人,砖厂成立于2008年,是王中路办理了砖厂经营期间的所有证件”;在该页正数第十七行记载,“王中路承认砖厂的营业执照于2008年注销了”,依据法律规定该砖厂的其他所有经营证件都应当注销,也就不存在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营业执照等证件。(3)被上诉人是受到上诉人的胁迫,才不得不向上诉人交纳“砖厂营业执照等”的使用费的。在公安机关对于原村支书王华民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记载“被上诉人承包砖厂时,上诉人称砖厂的营业执照是上诉人办理的,被上诉人要承包村委会砖厂就必须给上诉人使用费,否则二上诉人就去告状,让被上诉人干不成”,由此可见二上诉人属于恶意威胁被上诉人,索要“使用费。(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是砖厂合法经营的证件,依法律规定,这些证件是不能随意出租、转让、借用给他人使用的,只能是砖厂的经营者持有、使用、备查。另外,营业执照的注销,其他的附随证件也应当依法注销和吊销,由有权机关收回,而不能成为上诉人持有进行出租、转让,借机敛财的工具。(5)上诉人上诉状中的双方订立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恶意威胁的情况下订立的,并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和村委会的权益,该协议自始就无效,更何况被上诉人事实上也没有使用上诉人的任何证照。(6)从以上可以看出,二上诉人是合格的主体,不当得利的索取人和受益人是王中路、王迎春,二人应当负有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成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泊头市西辛店乡鲁屯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协议书第三条记载“承包费以年计算,每年交纳9000元整(其中包括王中路2000元整,使用王中路设备)”。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多次无故阻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索要“使用费”,至今已有10万元。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砖厂属于村委会所有,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收取的“使用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泊头市西辛店乡鲁屯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原告主张,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砖厂属于村委会所有,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收取的“使用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与鲁屯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砖厂系鲁屯村民委员会所有,与二被告没有关系;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向泊头市公安局控告二被告构成诈骗的公安案卷,在案卷中,公安机关对王中路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正数第一至第五行记载(被告王中路陈述),“砖厂是属于村民委员会所有,王中路作为承包人连续承包了10年,承包期限至2003年底,之后砖厂的窑和井归村委会所有,其中的一部分房子归村委会,一部分房子属于王中路,由于该砖厂第一任承包人是二被告,砖厂成立于1988年,是王中路办理了经营期间的所有证件”;在该页正数第十七行记载,“王中路承认砖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于2008年注销了”,依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证等相应证件均应依法注销;该页倒数第四行表明原告已告诉被告不使用营业执照等证件,所以被告王中路就注销了营业执照,由此可以看出,在2008年该砖厂就处于无证照运营之中;在关于公安机关对本村原支部书记王华民的询问笔录第二页记载“原告在承包砖厂时,被告称砖厂的营业执照是被告办的,原告要承包村委会的砖厂就必须给二被告使用费,否则二被告就去告状,让原告干不成”,以上可以证明二被告恶意威胁原告,索要证件“使用费”。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就二被告诈骗原告欠款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勒索113000元现金,原告此次只主张100000元,提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五份。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承包合同及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的砖厂系被告王迎春个人出资的,该厂的所有权人并不是鲁屯村委会,鲁屯村委会无权将被告的砖厂对外发包给他人;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王成海的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中路并没有向原告索要过“证件使用费”,而是原告自愿给付;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交付款项的时间,最后的交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7月份,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是因为被告涉嫌诈骗,而并非保护其民事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权利人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候才能认定是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原告提交的五张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的款项均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砖厂承包费。被告辩称,本案所诉争的砖厂系被告王迎春的个人工商户,被告王迎春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承包,有权收取承包费用,提交如下证据:一、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本案诉争砖厂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二、工商局所出具的信息查询表,该查询表当中明确记载的是本案诉争砖厂是吊销的,而不是注销的。三、200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迎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当中明确约定是由原告每年为被告支付砖厂承包费15000元,原告在经营期间可用王迎春的证件,如证件不全,原告自己办理,被告协助,其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与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在二被告的威逼之下所订立的,是无效的协议,在协议中根本没有关于砖厂及相关设备的经营收费问题,这份协议对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关于砖厂的基本信息,虽然经营形式是家庭经营,但只是在砖厂成立初期,村委会无偿提供土地,二被告去组建经营砖厂,但是承包期开始为7年,而后承包期又延续了3年,被告王中路认可是承包,所以砖厂不是二被告的。对泊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档案,档案中记载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是2001年至2004年2月,之后该许可证没有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延续,表明砖厂已处于无证经营期间,原告也就不存在使用被告证件的情况。原告称,公安机关在询问王中路时,公安机关询问“在原告承包期间,你是否向原告要过证件使用费”,被告回答说“要过,有10多万元,如果哪个部门来检查,被告予以协助”。公安机关询问“既然营业执照注销,你为什么向原告要钱”,被告回答说“除营业执照外,还有税务登记证、安全许可证、采矿证等”,工商局备案的材料当中,营业执照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相应的证据也应当注销或吊销,也就不存在原告使用被告证件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就二被告诈骗原告欠款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亦即申请对其向二被告给付的100000元申请追回,是请求保护其民事权益的一种行为,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王成海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五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000余元,被告对其无异议,对收条予以认定。被告虽辩解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是给付的砖厂承包费,但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得到甲方(本案被告王迎春)交给的自主经营权后,每年给付甲方15000元的待遇”,该条所指自主经营权即是被告所掌握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等,但该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等均被吊销或已过期,故原告实际并未取得该权益,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归于无效。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鲁屯村民委员会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公证书和原告向泊头市公安局控告二被告构成诈骗的公安案卷,可以证明涉案砖厂是归鲁屯村民委员会所有,是原告从鲁屯村民委员会承包而来,是合法取得并经营;在二被告涉嫌构成诈骗的公安案卷中被告承认收取原告“证件使用费”,但从被告提交的涉案砖厂的工商局备案的材料中,涉案砖厂营业执照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已过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的证件也应当注销或吊销,也就不存在原告使用被告证件的情况,原告亦主张是被告威胁逼迫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综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受有损失,被告获得利益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路、王迎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成海人民币100000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中路、王迎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00000元,系基于2009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而收取的相关费用,该协议并未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00000元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王成海以不当得利起诉事实和理由不足,原审以不当得利受理不当,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成海如认为2009年4月8日的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成海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被上诉人王成海;上诉人王中路、王迎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