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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与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728号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人民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107026446M。法定代表人:李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波,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G-4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371420-0。法定代表人:于利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之诉讼代理人梁俊波,被告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牛大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全部施工费24090元,并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是工程发包和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将其社区新装宽带安装和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如约完成,并由被告方确认后补签合同,计两份社区用户宽带安装合同和一份社区机箱维修合同,总计2409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总以没钱及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起诉被告,请求法院给予判决。被告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相关款项已经在本院另案(2015)青民一初字第3509号案件中已经解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住宅小区网络布线安装及调试,小区户数总计124户,工程造价包干合同价为11160元,工程施工期是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总款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天津市住宅小区网络布线安装及调试,小区户数77户,工程造价包干合同价为6930元,工程施工期是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7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结算总款在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布线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西湖村部分社区网络机箱加锁,工程造价包干合同价为6000元,工程施工期是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90%,在工程竣工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所剩余款(合同总造价的10%)。庭审中,被告对于上述三份合同总计工程款数额为2409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合同工程款款项已经在本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509号案件中作出处理的问题。经调阅(2015)青民一初字第3509号卷宗,原、被告双方在当庭陈述中均确认自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签订23份合同,且原告在(2015)青民一初字第3509号案件中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明确标明“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而本案签订合同的日期均在2015年3月12日之后,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建设布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施工费24090元,并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均在工程完工后,且签订合同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090元并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工程款24090元;二、被告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广平县建筑安装企业集团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1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4月12日起以6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4月14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天津海泰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凤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