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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9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夸特开关(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夸特开关(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100号原告:马夸特开关(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恩斯特·克莱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夸特开关(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夸特开关(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夸特开关(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针对沪KCXX**轿车,依法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015年1月9日,原告公司人员罗亚驾驶该被保险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广场地下停车库发生碰撞事故,碰撞车辆分别为:周梦菲所有的沪B0XX**轿车、陈侠所有的沪MKXX**轿车;陈月敏所有的沪MZXX**(临)轿车、刘剑所有的冀GWXX**轿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罗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四位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19,200元,该赔偿费用已由原告承担,另保险车辆维修损失107,910元。原告收到四位受损车辆所有人提供的各项损失共计219,200元的证据后,连同肇事车辆的维修凭据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327,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并明确,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本车车损107,910元、陈月敏车损13,700元、刘剑车损5,800元、周梦菲车损9,850元、陈侠车损187,000元、物业损失2,850元,合计327,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过期未进行检验,对商业险被告是拒赔的,交强险2,000元同意理赔。撇开争议,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本车车损107,910元不认可,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10,276元,该车已经达到全损,申请收回残值,如法院不认定被告的主张,申请对该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对陈月敏车损13,700元、刘剑车损5,800元、周梦菲车损9,850元、陈侠车损187,000元、物业损失2,850元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马夸特开关(上海)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KCXX**博悦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新车购置价为156,199元;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6,19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5年1月9日20时56分许,原告方驾驶员罗亚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广场地下停车库,由于驾驶不慎,撞击停止在车库内的周梦菲所有的沪B0XX**轿车、陈侠所有的沪MKXX**轿车;陈月敏所有的沪MZXX**(临)轿车、刘剑所有的冀GWXX**轿车。并撞击了物业公司的水管。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就赔偿事宜,原告驾驶员罗亚与案外人陈月敏、刘剑、周梦菲、陈侠达成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载明:原告方车辆自损107,910元、陈月敏车损13,700元、刘剑车损5,800元、周梦菲车损9,850元、陈侠车损187,000元、物业损失2,850元,合计327,110元。五方签字生效,今后无涉。沪KCXX**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约为107,910元(勘估表上载明评估金额为107,912元)。后沪KCXX**车辆经上海浦东龙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金额为107,910元的修理费发票。被告对沪MZXX**(临)捷豹轿车定损为13,700元,后车辆经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金额为13,700元的修理费发票。冀GWXX**车辆经被告定损为5,800元,车辆经上海浦东龙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金额为5,800元的发票。沪B0XX**车辆经被告定损为9,850元,车辆经上海凡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金额为9,850元的发票。沪MKXX**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87,000元,车辆经保时捷(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金额为187,000元的修理费发票。事故造成的物业损失,经被告定损为2,850元,后经上海博宪广告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提供金额为2,850元的维修发票。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因为车辆购置于2010年,发生事故时属于6年期内,在事故发生时确实没有按照规定去领取相应的合格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就去领取了检验合格证,也予以了通过;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本车车损重新评估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表明被告对车辆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新车的价格,原告不同意全损的说法,并且车辆已经修复,目前已经没有重新评估的条件,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以拒赔案件为由拒绝定损,原告无奈只能委托相关部门评估;被告根据行驶证过期拒赔没有合同条款的依据。另查明,涉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项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项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十九条载明: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折旧率表项下载明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199元,新车购置价为156,199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9日,折旧48个月,折旧金额44,985.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发票、维修清单、定损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受害人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受害人车辆的交强险保单、索赔申请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被告主张的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过期未检验,对商业险拒赔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就被告辩称的本车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过期未进行检验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条款中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文义解释,应当指的是机动车辆的上线检验,而本案中投保车辆购置于2010年12月,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处于免检期内,无需进行上线检验,故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故被告辩称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无适用空间,被告依据该条款主张拒赔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陈月敏(沪MZXX**临)车损13,700元、刘剑(冀GWXX**)车损5,800元、周梦菲(沪B0XX**)车损9,850元、陈侠(沪MKXX**)车损187,000元、物业损失2,850元均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沪KCXX**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确定的评估金额107,910元确定赔付责任,被告则表示,撇开赔付与否的争议,本车车辆在出险时实际价值为110,276元,已达到全损,申请收回残值,如法院不认定被告的主张,申请对本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且被告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就被告辩称的本案涉及车辆实际价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199元,新车购置价为156,199元。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9日,折旧48个月,折旧金额44,985.30元,实际价值为111,213.7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金额并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107,910元赔付原告本车车辆损失。就被告辩称的收回残值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在原、被告对车辆残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残值不作处理,认定被告应按107,910元赔付原告本车车辆损失。综上,就本案,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27,11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夸特开关(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27,1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