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建利、刘其光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利,刘其光,毕式鹏,江宝亭,毕式坤,谭金圣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刑初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利,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潍坊市寒亭区,被捕前住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金梅,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其光,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海港,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式鹏,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安丘市,现住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江宝亭,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汪清县,现住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毕式坤,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山东省安丘市,现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谭金圣,男,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现住均为山东省临朐县。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0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利、刘其光、毕式鹏、江宝亭、毕式坤、谭金圣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王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利及其辩护人李金梅,被告人刘其光及其辩护人刘海港,被告人毕式鹏、江宝亭、毕式坤、谭金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朱建利在其租用的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大辛庄村一院落内,雇佣被告人刘其光、毕式鹏、江宝亭、毕式坤、谭金圣进行非法电镀作业,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倾倒到地面,废水通过地下管道直接排放进院内土坑中,后又使用水泵和软管将土坑中无法及时渗漏的废水抽排至院外水井中;在朱建利安排下,刘其光、毕式鹏、江宝亭、毕式坤、谭金圣均参与倾倒、抽排废水。2016年4月27日,潍坊市寒亭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朱建利电镀作业现场进行了检查,提取连接院内土坑和院外水井的软管内废水水样和院外水井内水样。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院内渗坑中废水水样重金属锌、镍、铬浓度分别为8.0mg/L、0.12mg/L、97.2mg/L,院外水井中废水水样重金属锌、镍、铬浓度分别为14.6mg/L、0.14mg/L、92.6mg/L;铬含量均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对朱建利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朱建利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刘其光在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毕式鹏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江宝亭在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城西派出所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毕式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谭金圣被抓获归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利、刘其光、毕式鹏、江宝亭、毕式坤、谭金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检验报告、采样原始记录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作业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提取水(土)样视频光盘,潍坊市寒亭区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被告人朱建利、刘其光、毕式鹏、江宝亭、毕式坤、谭金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利、刘其光、毕式鹏、江宝亭、毕式坤、谭金圣通过渗坑、渗井排放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六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建利、毕式坤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朱建利的辩护人提出的朱建利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其光、毕式鹏、江宝亭、谭金圣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其光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其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建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其光、毕式鹏、江宝亭、毕式坤、谭金圣受雇于被告人朱建利,听从朱建利指使进行废水倾倒、抽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朱建利并未申领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人刘其光等系受其个人雇佣进行废水倾倒、抽排,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提取水样视频光盘、采样原始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寒亭分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从朱建利电镀作业现场软管以及水井内提取了废水水样,应予采信。被告人刘其光明知在电镀作业过程中会产生有毒物质,仍按照朱建利指使随意倾倒废水,致含有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排入渗坑、渗井,严重污染环境;辩护人提出的刘其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未提供清理朱建利等污染现场产生费用的结算票据,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利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其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毕式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江宝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谭金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毕式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成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