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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芝与被告胡锦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芝,胡锦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136号原告王生芝,男,汉族,1952年8月5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疙瘩村人。被告胡锦明,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人。原告王生芝诉被告胡锦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锦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金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租赁原告6米吊篮两幅用于房屋工程建设,每日租赁费为70元,被告应付租赁费8400元,被告拖欠不与给付,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年底付清,但在2017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费2000元之后,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胡锦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被告租赁原告6米吊篮两幅用于房屋工程建设,约定两幅吊篮每日租赁费7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总计8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给付2000元租赁费后,还剩余6400元并未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胡锦明欠原告王生芝设备租赁费共计8400元的事实。被告胡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可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原告王生芝与被告胡锦明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生芝主张被告胡锦明支付设备租赁费84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兴忠出具的欠条一份附案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生芝设备租赁费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