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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玲、刘燕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刘燕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玲,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茂名市茂南区人,住高州市(户籍地为茂名市茂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燕红,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户籍地为高州市镇江)。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玲、刘燕红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玲、刘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玲、刘燕红以征婚广告的形式认识到被害人陈某1后,以见家长需要封利是为由骗取到陈某1人民币13300元。二、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玲、刘燕红以征婚广告的形式认识到被害人陈某2后,以见家长需要封利是、女儿实习要买电脑为由骗取到陈某2人民币5000元。三、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玲、刘燕红以征婚广告的形式认识到被害人曾某后,以可以做曾某的女朋友为由骗取到曾某人民币23500元。四、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玲、刘燕红以征婚广告的形式认识到被害人韦某后,以见面礼、见家长需要封利是为由骗取到韦某人民币2600元。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玲、刘燕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虛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判处一年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燕红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玲、刘燕红以征婚广告的形式认识到被害人陈某1后,以见家长需要封利是为由骗取到陈某1人民币1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玲、刘燕红已退赔被害人陈某1133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1、陈某1指认出录像视频截图中以征婚方式诈骗他的女子张某1。2、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陈某1与陈玲、刘燕红达成了和解的协议,退回13300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6年2月28日左右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在家里隔壁路边一墙壁上看见张贴一条征婚启事,于是我就用手机按征婚启事电话号码139××××9901主动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就一个妇女的声音和我搭上,并称她就是征婚女人,她说如果大家有意思就出来见见面,当天我就来到高州市区文明路金港湾商场肯德基店和她见面。我和她见面时,她说她叫“张某1”(音译),当时张某1还带着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女子和一个五十来岁的女子出来和我见面,张某1介绍说年轻那个女子是她的小女儿,年长的那名女子是他的大嫂。然后我们就在肯德基店内聊了一下对方的家庭情况,各自离开了。过了几天,张某1就带着她的小女儿和她的大嫂来到茂南金塘我家看我,她们临走的时候,张某1说第一次到我家,要给个利是她们回去,这样大家都大吉大利,当日我就给她们每人封了100元利是,共300元。后来过了几天张某1在电话中话要带我探娘家,并说她父母每人要封2100元,她有八个大哥和八个大嫂,他(她)们每人要封200元,她还说她的小女儿要3000多元买电脑。她说去探完她娘家封了利是给她父母后,当天就跟我回我家。2016年3月9日张某1约我来高州说要带我去石板她娘家看,我听了就马上骑摩托车来到高州市文明路金港湾肯德基店门口等张某1。和张某1见面已经是10时了,当时张某1带两个女儿和她大嫂四人出来和我见面。张某1问我是否装封利是,又叫我给她装住先到家由我发利是给家人。我听了就将十几个利是给她,其中封包利是里分别装有2100元和几百元不等的,另外还有3500元是没装封包是给张某1女儿买电脑的,共13300元给张某1袋带着。后来她大嫂叫我和张某1去二楼金港湾超市买点礼品去探娘家,她大嫂就带张某1的女儿回去叫她大嫂的儿子开车搭回张某1娘家。于是张某1的大嫂和张某1的两个女儿她们三个走了。后来我就和张某1两个上二楼金港湾商场买了些水果等,买完水果后张某1说要买一双鞋,买完鞋后,她话要上小便,结果她上厕所小便就一直没见回了。我等了30分钟都没见她又打电话给她没接我才知道我上当受骗了,于是我就来报警了。我装了十几个利是封有13300元被骗去。另外当日在我家又有300元,还有今日买鞋77元被骗去,总共被骗13677元。张某1偏瘦,大概有1米5多接近1米6左右的身高,大概43岁,身穿粉红色风衣牛仔裤。另外自称大女的偏瘦,25岁左右;小女22岁左右,偏肥点;自称大嫂的偏肥,大概50岁。张某1还有一个电话号码是:156××××3711,这个号码是后来张某1联系我使用的,她称之前那个号码已经给她大嫂使用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玲的供述:在2016年过完农历年我和阿某1贴出的征婚广告后,又接到一个是在茂南金塘人来电称要了解征婚的事情,就这样我们又联系上,而那时阿某1是以阿清的身份同对方交谈,而我就是以阿清的大嫂的身份同对方见面的,我们大家见过面之后,男方就约我们到其家里(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的一个村)见一见,就这样我和阿某1、还有一名女子(大约十几岁的女子,当时是以阿清的女儿身份一起到那男方家里的)来到那男子茂南区金塘的家里,在我们三人在男方家里见面之后,男方当时有提出想到女方家见一下家长,就这样我们约好几天之后到女方家见一下家长,就这样我和阿某1、还有一名女子在男方家离开,在离开的时候,男子就封了三只利是给我们三人(事后发现是每人封一百元利是钱的)。在那次和那名茂南区金塘的男子见面之后的一天(具体相隔时间不记起了)我们大家就约好在高州市金港湾商场肯德门口那等,到时一起到我们的老家见家长;那时我是和阿某1、还有两名女子(而这两名女子我们是以她们是阿某1的女儿的身份出现的,其中一名女子之前也到过男方家的那名,另一名也是十几岁的女子的,我不认识名字);当我们大家会面之后,先到肯德基里面点了食物食完之后,我就和那两名女子(我们介绍男方认识时,是以阿清女儿的身份介绍的)先离开肯德基,就由阿某1先和男方在那,事后,阿某1就以要见家长为名要给利是等理由要求对方给钱封利是(我们大家之前就是商量好是以这些方式要求对方给钱的),在对方若给了利是钱,然后就要各种理由离开对方的。事后,我在这次分得对方的5000多元(因为那时阿某1讲要分一些钱给那两名女子的,所以我才分得这些钱)。(四)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位于高州市金港湾商场,走访周边群众和调取证据。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拍照2张,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1份。辨认笔录:经陈某1仔细辨认,陈玲就是参与诈骗自己自称张某1大嫂的女子,刘燕红就是参与诈骗自己自称张某1的女子。二、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玲、刘燕红以征婚广告的形式认识到被害人陈某2后,以见家长需要封利是、女儿实习要买电脑为由骗取到陈某2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玲、刘燕红已退赔被害人陈某25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金港湾百货小票一张。2、陈某2指认录像视频的截取照片中的女子是其材料中供述的张某2女子及张某2的大嫂。3、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陈某2与陈玲、刘燕红达成了和解的协议,退回5000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6年年初,我在村委会旁的电线杆上看到有一张征婚广告,上面有一联系电话号码(139××××9901),我就按这个电话打给对方,当时是一个女声接的电话,自称是高州市山美人,名叫张某2,并讲她也想找个伴过下半生,之后我们约好第一次见面,是在今年的3月3日,我们用电话(137××××8302)约好在高州市冼太庙门口见面,当时我见着的是一名年约40多岁,该名妇女自称张某2,高约有165厘米,中等身材,人生得不错,所以我有点钟意,之后我们在冼太庙旁的小食店吃了些东西,并互相交换了电话(变成了156××××3711),后我们就分开了,后来我们都是用电话交流。然后到3月7日左右(具体日期忘记了),自称张某2的女子打电话给我,说她女儿现出来实习,要买电脑,现钱不够,要我借2000元给她用,于是我拿了2000元现金来到高州市金港湾商场肯德基一楼(约好的),我将2000元现金亲手交给自称张某2的女子,后我们在该处喝了杯饮料,大家就散了。到了3月23日的6时许,自称张某2的女子打电话比我,要我今日去看她的母亲和大哥,后就可以跟我回家了,还要求我拿3000元来封封包,顺便带两只鸡来,我听后,就在10时许,我带上钱和鸡上到高州市的金港湾商场门口,见到自称张某2的女子,当时还有一自称是其大嫂的女子也在场。我们三人来到肯德基二楼的台坐下,自称张某2的要我拿钱出来封封包,我就拿出3000元给她,自称张某2的就将钱放入钱包说回家再封封包,之后她们俩喝了一杯饮料,后自称张某2的女子要我和她去商场买些手信,叫她大嫂在楼下等,我们来到金港湾的二楼的水果位置,我们买了两只西瓜,六包米粉,比开钱后,自称张某2的女子说要去小便,我就在原地等,等了有十分钟左右,不见她回来,后来找找下,连她的大嫂也不见了,这时我才发现受骗了,于是来报警。对方是两个人,都是40多岁的妇女,那个自称是大嫂的年纪大些,身村偏肥,身高不到160厘米,短头发,皮肤黑一点。我共被骗了5000元现金。(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玲的供述:在今年过完年后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起了),我们接到一名男子的来电称要了解征婚的事情,就这样我和阿某1又通过联系对方并约好对方到高州见面,我记得是约在高州冼太庙门口见面,并互相留有对方的电话号码;那次阿某1也是以阿清的身份同男方见面的,而我也是阿清大嫂的身份出现,最先阿某1是以女儿要买电脑等理由要对方给2000元,后来男方又带有鸡出来想见我们女方的家长,后来我就先拿男方的鸡先离开(男方的鸡是用纸箱包装的),后来阿某1在拿到男方利是钱之后又以各种理由离开了;所以这次我们骗得这名男子之后,我一共分得2500元左右(因为阿某1要扣除一些之前消费的金额,所以我才分得这些钱)。(四)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陈某2被诈骗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位于高州市金港湾商场,走访周边群众和调取证据,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拍照2张,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1份。辨认笔录:经陈某2仔细辨认,陈玲就是参与诈骗自己自称张某2大嫂的女子,刘燕红就是参与诈骗自己自称张某2的女子。(五)视听资料1、高州市金港湾商场交款出口处视频:时间从2016年3月9日11时34分33秒至2016年3月9日11时36分33秒和2016年3月23日10时02分至2016年3月23日10时06分31秒。2、筵江南餐厅外面的视频:时间从2016年3月23日9时17分至2016年3月23日10时26分。三、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玲、刘燕红以征婚广告的形式认识到被害人曾某后,以可以做曾某的女朋友为由骗取到曾某人民币2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玲、刘燕红已退赔被害人曾某23500元,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陈玲、刘燕红已经退赔被害人曾某23500元,取得被害人曾某的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2016年4月27日11时30分左右,我就接到自称“亚兰”的电话,(我是在征婚广告认识的,她说她叫“亚兰”,我早前在高州市东方市场见第一次面(具体时间我不记住了)。2016年3月15日晚上在茂名同我们见二次面的,她们当时有两个人。那个叫自称“亚兰”的女人说做我朋友,我说可以做朋友当晚我就借了她5000元,当时“亚兰”讲买东西用的。她就在电话上叫我上高州玩,还叫我带便钱上去。“亚兰”的号码是(156××××3711)。我当时就问“亚兰”搭什么车上去。她回答我说:你搭那一条线路的车上来都可以。之后约12点55分我搭班车上到高州省站。我就打电话同她联系,我当时说在高州金港湾二楼肯德基等。我就搭摩托车到高州市金港湾门口,然后打电话给她,她就叫我上肯德基二楼。我上到肯德基二楼就见到她们。(当时她还同一个在茂名见过的妇女在一起,当时“亚兰”介绍那妇女说是她的“媒人大姐”)我们见面后,“亚兰”就问我带到钱上来没有,就叫我给钱买东西食,我就给了50元给那妇女(她的媒人大姐)之后就买了两杯牛奶,同其他食物。边食边问我带了几多钱来,我就讲带了18000元来。“亚兰”当时就讲还未得够用,还问我还有钱没有,我讲身上还有500元。“亚兰”就叫我给钱她,“亚兰”接过18500元后,还讲钱还欠一些未够,还要同别人借。给了钱“亚兰”就同她们饮完饮料就下一楼。那个“媒人大姐”就行得好快,之后我们就来到不知名的居民楼,“亚兰”就叫我等她们,她们要去小便。之后她们说入了一个厕所。我在原地等了20分钟左右,还不见她们出来。我就打电话给“亚兰”。她没有接电话。我重重复复打电话给“亚兰”都不接。我就知道上当了。我当时不报警。就直接行到高州省站搭班车回家了。当时约17时55分左右。事情经过就这样。我在茂名公馆镇上的征婚广告看到了电话号码的,之后我就用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她们的。在2016年3月15日就在茂名见过一次面了。听到声音像高州口音,具体哪里人听不出来。电话号码显示为来自广东省茂名地区的。同我联系的那个“亚兰”大约是40多岁左右,身高1.57左右,人比较瘦,皮肤一般。那个“媒人大姐”约42岁左右,身高1.57左右,中等身材,皮肤比较白。当时“亚兰”以可以做我的朋友为由叫我比钱她的,在未上高州时她就叫我拿18000元给她的,我也没有问她为什么要那么多钱。(三)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位于高州市金港湾商场肯德基,走访周边群众和调取证据,附现场平面示意图2张,拍照3张,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1份。四、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玲、刘燕红以征婚广告的形式认识到被害人韦某后,以见面礼、见家长需要封利是为由骗取到韦某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玲、刘燕红已退赔被害人韦某2600元,取得被害人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韦某指认出视频截图中的女子是其材料所供述的亚兰。2、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陈某1与陈玲、刘燕红达成了和解的协议,退回2600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陈述:约在6月10日前,我在信宜市路边的电线杆上发现有征婚广告。由于我在一年前离婚了,家里父母成天催我成家。我就按征婚广告的电话139××××9901打过去,对方称自己叫亚兰,丈夫车祸离世,留有几十万元人民币。亚兰得知我有两个儿子更加高兴,希望和我交往。于是过了两天,我就同亚兰约好在高州市区中山路人民大会堂见面,当时已经是中午1点几,就一起去吃饭,亚兰和一个自称是她的媒人大姐的中年妇女一起来。吃完饭后亚兰想叫我同她一起去睇她的房子,我担心有诈,所以不答应,我就回家了。到了6月的17号,亚兰打电话给我,叫我有诚意就同她一起去买两套衣服。我就在高州市区府前路明湖商场见面,亚兰又系和她的媒人大姐来,这次我给了600元人民币给亚兰。到了2016年6月19日,亚兰约我去见她父母亲。我在11时许来到高州市区金港湾商场等,见面后亚兰讲要封钱给她父母亲,我就给了2000元人民币她,她说要上二楼去厕所,叫我在一楼等她。约20分钟后亚兰叫我自己到省汽车站等她,我在省汽车站等了有两个小时,打电话亚兰不接,我怀疑上当受骗了,所以我现在过来反映情况。亚兰年约42岁,自称高州市石板人,身高约1米57,偏瘦,讲高州本地话。那个自称亚兰媒人大姐的女人约50岁,身高约1米58,偏肥。我一共被骗了2600元。(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玲的供述:在这个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起了)我们的工作手机号(139××××9901)接到有当事人(受害人,讲信宜口音)的来电了解征婚的事情,事后我和阿某1就约当事人来高州市大会堂附近见面之后,并在谈了一阵话之后就到旁边吃饭,当时阿某1是以阿某2的身份同当事人(受害人)谈话的,而阿某1就介绍我是她的媒人大姐的身份;在第一次我和阿某1同那名讲信宜口音的男子见面之后,就各自离去;过了一段时间,我们又约到那名信宜的男子来到高州府前路明湖商场那见面后,阿某1就称要见面礼要求对方给一些钱购买一些衣服等物品,并以这条件为由要求对方给一些钱;后来,当事人(受害人)就给了钱某,在事后我都有分到阿某1给我几百元(具体数目我不记了);在那次我们同信宜那名男子见面之后,又约到高州市金港湾商场的肯德基附近见面,那时阿某1同我讲不要到那了叫我在附近等她,她就自己到那约好的地点见面;后来阿某1分得现金1000元给我(我们两人是平分的)。2、刘燕红的供述和辩解:大概一个星期前,“肥姨”(陈玲)打电话叫我出来到高州市市委门前体育馆门前见面,我出来体育馆门前找到陈玲后,陈玲说她约了个人(意思是指男事主)见面。之后陈玲便带我行到中山路人民大会堂门前,去到那里后,陈玲叫我看下周围是否有男子带着山楂的。我看下周围看到有个30多岁的男子带着山楂正蹲在人民大会堂门前,陈玲便带我过去和那名男子打招呼。见了面后,我跟那名男子说我叫“亚兰”,然后指着陈玲同那名男子介绍说这个是我的媒人大姐,之后我也不记得和那名男子交谈了些什么了,交谈了一阵后那名男子就回去了,因为他带来信宜特产山楂过来,所以我便猜到那名男子是信宜人。过了几天,陈玲打电话跟我说,那个信宜仔叫出来买两套衣服给我。然后我就和陈玲在明湖商场门前会合后,再到明湖商场对面找到那个信宜仔,然后我们和信宜仔逛了一阵明湖商场后,我看中了两条裙子共要800多元,我想刷卡买的但我卡里面没钱了,后来信宜仔就给了我600元,叫我到时自己去买那两条裙子,不够的钱让我自己再出一点。逛完商场后,那个信宜仔就回去了。又过了两、三天,陈玲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出来,说信宜仔拿了2000元出来给我们,叫我过去金港湾商场肯德基问他拿就行了。我说信宜仔怎么会那么顺拿钱出来给我们,等下他缠住我怎么办。陈玲说没事的,叫我拿了钱后就找个借口上厕所就溜走就行了,那个信宜仔回去后就没什么事情的了。之后我就来到金港湾商场肯德基店门前找到那个信宜仔,我问信宜仔有没带到2000元出来给我,信宜仔说刚好两千元,没有多的钱了。我就说没关系,不够我再向我大姐借一点,之后,我就说进肯德基二楼上厕所,我就从肯德基二楼通金港湾超市的门溜走了。我们共骗了“信宜仔”2600元。我和陈玲一人一半,每人分得1300元。我不知道“信宜仔”叫什么名字,都是陈玲在电话里以我的身份和信宜仔沟通的,具体她们怎么谈我不清楚的,见面后我也不敢问对方叫什么名字,怕穿帮。我和陈玲还见以同样的方式骗过很多男的出来见面,但很多没有骗到钱的,或者一般只有十元、二十元利是的。这些很多都不记得了。(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经韦某仔细辨认,陈玲就是参与诈骗自己自称亚兰的媒人大姐的女子,刘燕红就是诈骗自己的女子亚兰。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陈玲的供述:我和“阿某1”做好征婚广告后,我们就给钱一些搭客佬让他们帮我们张贴征婚广告,男事主通过我们张贴的征婚广告里面的联系电话就联系上我们,而我们在郑浩南广告里面的联系电话就是我们的工作电话号码,这些工作号码我们轮流持有的,这样方便我们接待当事人(受害人)的联系的。男事主联系上我们后,我们就约男事主出来见面,就由“阿某1”扮演征婚女主角,而我就以“阿某1”的大嫂或者媒人大姐的身份和男事主见面,第一次见面就以“要求男事主给见面利是”为借口骗取男事主的见面礼金,第二次是以愿意和男事主交往下去,要求男事主带钱来购置几件衣服作为定情礼物,第三次见面以带男事主到女方家探望家属,以“要给礼金女方父母”为由骗取男事主的财物后,便以上厕所等借口逃离现场。而骗得的钱财我和“阿某1”平分。2、被告人刘燕红的供述:我是从今年年初开始和陈玲一起实施婚姻诈骗行为的。一般都是陈玲联系男事主的,她约好男事主后,再叫我出来跟男事主见面。之后骗得的利是(见面礼金)就大家平分。我是从今年年初开始和陈玲一起实施婚姻诈骗行为的。两、三年前,我在高州市府前路中段的一间中介所(现已结业不做了)帮人去贴征婚广告,当时陈玲在那家中介所接电话的,所以我在那时便认识了陈玲。后来我知道那些征婚广告都是假的(都是中介所骗取婚姻介绍报名费的),所以我就不做了。今年年初开始,我在街上碰到陈玲,我问她现在做什么工作?她说没什么做,就是在街上贴一下广告,賺一下报名费。我就叫她有什么工作带我做一下。之后有一次和陈玲出来见面,大家在闲聊的时候,陈玲就说现在说是婚姻中介所的都没人信的,所以赚不了什么报名费了。她说不如以后跟她一起,以我做主角的名义去征婚,约那些男事主出来,骗取他们的一些利是(见面礼金)。因为,当时我身体不好,并且没有什么收入,所以我就同意跟陈玲这样合伙做征婚诈骗了。我和陈玲之间的分工一般都是陈玲联系男事主的,她约好男事主后,再叫我出来跟男事主见面。之后骗得的利是(见面礼金)就大家平分。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立案情况以及抓获的情况。4、手机号码为139××××9901和137××××8302的用户开户资料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通话记录:证实了139××××9901的户主是李某,137××××8302的户主是陈玲;手机号码为137××××8302的通话记录证实陈玲曾经与陈某2联系(151××××3477);手机号码为139××××9901的通话记录证实曾经与陈某2联系(151××××3477)、与陈某1联系(159××××5426)、与曾某联系(187××××6285)多次。5、手机号码为156××××3711的开户资料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通话记录:156××××3711的户主是谢某;156××××3711的通话记录证实曾经与陈某2联系(151××××3477)、与陈某1联系(159××××5426)、陈玲联系(137××××8302)。6、户籍资料:证实陈玲出生于1971年5月1日,刘燕红出生于1984年3月26日。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陈玲、刘燕红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玲、刘燕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征婚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所得金额合计4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玲、刘燕红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玲、刘燕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玲、刘燕红能够当庭认罪,将诈骗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玲请求判处一年刑罚的意见、被告人刘燕红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玲、刘燕红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玲、刘燕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已顺延;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燕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胜代理审判员  李国创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