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9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龚相英、龚香明等与南通歆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相英,龚香明,龚香兰,龚香兵,龚香平,龚香新,南通歆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208号原告:龚相英,女,194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原告:龚香明,男,195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原告:龚香兰,女,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龚香兵,男,195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原告:龚香平,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原告:龚香新,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歆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新通海大厦综合楼某室。法定代表人:吴天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某号某楼。负责人:苏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相英、龚香明、龚香兰、龚香兵、龚香平、龚香新诉被告张安祥、南通歆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安祥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歆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华、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82348.0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张安祥驾驶被告歆运物流公司所有的苏F×××××轻型厢式货车在南通市富新园24幢楼下由西向东倒车时,所驾车尾部碰撞步行的陆忠琴身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陆忠琴受伤。同年11月29日,陆忠琴死亡。同年11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忠琴无责任。2017年1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忠琴进行法医学鉴定,交通事故致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胸壁损伤伴软组织内积气,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桡骨、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桡骨、尺骨近端及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的诊断成立,交通事故外伤因素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导致陆忠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苏F×××××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歆运物流公司赔偿。六原告为陆忠琴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歆运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为原告方垫付138596.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予以核减并考虑事故参与度50%进行理赔;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新开派出所关于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重证明、新开街道紫荆社区居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张安祥驾驶被告歆运物流公司所有的苏F×××××轻型厢式货车在南通市富新园24幢楼附近由西向东倒车时,所驾车尾部碰撞步行的陆忠琴身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陆忠琴受伤。事故发生后,陆忠琴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于同年11月14日转入该院分院即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治疗。同月28日,陆忠琴因病情严重出院,次日在家中死亡。2016年11月1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忠琴无责任。2017年1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忠琴交通事故后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陆忠琴因交通事故致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胸壁损伤伴软组织内积气,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桡骨、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桡骨、尺骨近端及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的诊断成立,交通事故外伤因素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原告为主张损失赔偿,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另查明,苏F×××××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歆运物流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陆忠琴于1926年9月7日生,与丈夫龚选先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六原告。张安祥是被告歆运物流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歆运物流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38596.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安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安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依法由被告歆运物流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方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59384.78元,被告歆运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考虑事故参与度50%。本院认为,事故致陆忠琴多发性损伤,生命垂危,情况紧急,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最终医治无效导致死亡,死亡的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但其医疗费均有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等印证,无明显扩大性支出,均为原告方的合理支出,不应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15%非医保用药明细,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其该答辩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和营养费420元,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50%。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也是陆忠琴就医发生的直接损失,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因陆忠琴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509.40元和209.50元,应予以扣除,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756-509.40-209.50)和营养费4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42天,每天90元,合计7560元。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只认可1人护理,并要求考虑事故参与度50%。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90岁高龄,伤情严重,住院期间2人护理比较合理,属于直接损失,不考虑事故参与度,认可原告主张。4、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2932.50元和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0元,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出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50%,本院予以认可,即15445.7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陆忠琴的伤情和住院一个多月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参与度50%,酌定交通费为1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00930.13元(159384.78+37.10+420+7560+92932.50+25000+15445.75+150)。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和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剩余的180930.13元。被告歆运物流公司已垫付的138596.76元,应由原告返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相英、龚香明、龚香兰、龚香兵、龚香平、龚香新因陆忠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0930.13元;二、原告龚相英、龚香明、龚香兰、龚香兵、龚香平、龚香新返还被告歆运物流公司138596.76元;上述二项合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龚相英、龚香明、龚香兰、龚香兵、龚香平、龚香新1623**.37元,给付被告歆运物流公司138596.76元;三、驳回原告龚相英、龚香明、龚香兰、龚香兵、龚香平、龚香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龚相英、龚香明、龚香兰、龚香兵、龚香平、龚香新负担267元,由被告歆运物流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共同负担389元(诉讼费原告已垫支,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瀚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