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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群生与刘成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生,刘成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649号原告:杨群生,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合妮,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系原告杨群生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粘领印,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堂,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原告杨群生与��告刘成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群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房屋后边石头搬开,使流水畅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6年原告将老宅院翻建,为了建房原告与本村崔景秀互换了山药窖和厕所,原告挖地基时被告没有干扰。原告建房时被告主张流水通道被告走过,将几块石头堵住了通水口,使原告房后无法排水,影响了原告房屋寿命。原告为此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但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邢台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邢县集建(97)字第9710234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其翻建房屋时向北扩建,扩建部分未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其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占地手续。被告主张其山药窖南侧与原告房屋北侧之间的空闲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现在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该纠纷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群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铁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