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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4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韦九保与顾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九保,顾宏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770号原告:韦九保,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顾宏征,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韦九保与被告顾宏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因公告送达本案转而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九保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寿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宏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九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做黑车生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用车,故两人相识相熟,原告知道被告系做装潢工程的。2014年3月11日,被告称做生意周转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6月5日、7月20日、9月20日被告又三次称买材料需用钱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马上归还,但之后均未归还。原告后亦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顾宏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顾宏征因生意周转向韦九保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韦九保现金壹万元正(¥10,000)。”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韦九保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韦九保人民币¥(10,000)壹万元正。”原告表示上述借款其均系现金交付被告。之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6年12月26日)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之日,并给予被告合理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宏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九保借款50,000元;二、被告顾宏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050元,由被告顾宏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审 判 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