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黄细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黄细根,赵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组织机构代码:31464409-5;负责人:皮利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细根,女,1937年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1980年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黄细根之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男,1973年生,汉族,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黄细根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1990年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细根、赵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2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耀超,被上诉人黄细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细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细根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赵鹏存在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过碰撞的事实,依法应由黄细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为并未发现该车存在新鲜明显碰撞痕迹。江西省进贤县交警大队经调查也出具了事故证明,也并未确定赵鹏有驾驶机动车与黄细根存在碰撞的事实。根据于怀义等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可知,赵鹏并未与黄细根发生碰撞,系黄细根由于自身原因倒在了赵鹏的车前面,黄细根的损失并非赵鹏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细根辩称:一、赵鹏驾车与黄细根倒地受伤具有高度盖然的因果关系。1、从录像的影像看,赵鹏驾车与黄细根倒地的方位关系是清楚的,能清楚反映赵鹏所驾车辆与黄细根“在影子上”有重合,并排除了黄细根因其他人或车辆致伤的可能性。2、一审中黄细根已提供证人出庭作证,黄细根虽然年岁已大,但平时身体较好,行走方便,不会无缘无故自己摔倒。3、当初打腰鼓的人认为黄细根是在“碰瓷”,所以心理倾向上自觉不自觉地会作出对赵鹏一方有利的证言,从录像看,事发非常突然,打腰鼓的人在气氛热闹的场合下,怎么可能仔细看清黄细根是如何倒地的,所以一审中对打腰鼓的人所作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二、赵鹏对事发原因的分析为“我认为车辆并未主动与原告发生碰撞,也不能确定我停车后原告有无和我车辆接触,但也不排除由于我鸣笛或停车太近时对原告造成惊吓导致原告摔倒在地”。赵鹏提出了“惊吓说”,也就是不完全否认黄细根倒地与其所驾驶车辆有因果关系,也同样构成交通事故。三、承担保险责任,尤其主要承担的是交强险责任,应当对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有所降低,法官判断事实是否成立,应在优势证明标准原则指导下,对于实质的证明标准必然有一个基于综合案情的具体把握,而不是完全机械等同的,本案是一个主要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案件,对证明标准应该有所降低,在真相不明时,应当尽可能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认定。四、太平保险公司提出,黄细根横穿马路违章应当认定有过错,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只要有因果关系就予以赔付,且事发路段是县道,根本没有划斑马线,这种路况不可能要求行人不过马路,所以以黄细根不走斑马线为由推卸责任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鹏没有进行答辩。黄细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总计45799.1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鹏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赵鹏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经进贤县农夫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黄细根步行经进贤县农夫路由北往南横行过马路。14时52分许,被告赵鹏驾驶赣A×××××号小轿车经过农夫路杨家路口时发现行人黄细根过马路后停车同时黄细根向道路西侧倒地后送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用2.9万余元。进贤县交警大队经多方调取证据并做相关痕迹鉴定,不能确定被告赵鹏驾驶的赣A×××××号小轿车与原告黄细根发生接触碰撞,故作出不予认定,不予以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6日14时52分许,原告黄细根步行经进贤县农夫路由北往南横行过马路。14时52分许被告赵鹏驾驶赣A×××××号小轿车经农夫路杨家路口时发现原告黄细根过马路后停车同时黄细根向道路西侧倒地后送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9万余元。交警大队经多方调取证据并做了相关的痕迹鉴定,作出了不能确定被告赵鹏驾驶的赣A×××××号车辆与原告黄细根发生接触碰撞的,不予事故责任划分的事故证明。庭审中也未发现原告提交确凿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所致,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的第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后续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黄细根医疗费29999.11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护理费1988元(28天×71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4987.11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承担12188元,在商业险限额中承担60%即8887.25元,由被告赵鹏承担非医保2999元,由原告黄细根承担40%即592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原告黄细根承担472.5元,由被告赵鹏承担472.5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黄细根的受伤与赵鹏的驾驶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经查,交警的监控录像显示,赵鹏驾驶赣A×××××小车缓慢经过农夫路杨家路口时,黄细根从农夫路横过马路,在赵鹏的车头的位置倒地,在黄细根倒地的周围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赣A×××××的“别克”牌小轿车未见有新鲜明显的碰撞痕迹。2016年3月9日,赵鹏在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其进行询问时对交通事故的过程陈述“到农夫路杨家路口药店旁边,因为车流比较大,我的车速10多码,到药店附近时,我看见我车子右前方有一个老人,准备过马路,我当时采取了制动措施,当时车速只有5到10码左右,并按了喇叭了,离她还有2米多的距离的时候,我又按了喇叭,老人没有反应,我就踩了刹车,离她将近一米的时候,(距离多少我也没有明确数字)停下来,我坐在驾驶室,就在等老人过马路,我清楚的看见老人的视线是在看着农夫路靠西方向也就是南昌方向,老人往对面方向走了两步倒了下来,我并不知道,她到底有没有和我车子有接触。”本院认为,根据交警的监控录像和赵鹏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证明,黄细根的倒地与赵鹏的驾驶行为有因果关系。黄细根认为其与赵鹏的车接触后至黄细根倒地,与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黄细根是因为自身原因倒在了赵鹏的车前面,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主文没有指定履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本院将在判决中指定履行期间。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有支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