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彬县鸿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彬县鸿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西检小区一号楼二单位704号。法定代表人:庞芝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县鸿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彬县太峪镇景村。法定代表人:程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县鸿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7民初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住所地为陕西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东段西检小区一号楼二单位704号,故本案应该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彬县鸿基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合同的履行地位于彬县境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国华审判员 赵福林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