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志远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2250号原告:刘志远,男,汉族,1949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冯志峰,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官少鸣,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远不服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远,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岚、官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远诉称:一、2016年8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办理赔偿的告知》,但被告未提交有关涉案房屋所在地已被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征收作为广州市地铁十四号线的交通设施用的征收批文予以证明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提出的异地重建的补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并拆除的行为属于违法侵权行为,不应按照原《补偿方案》的标准向原告作出赔偿。二、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穗综云钟违处字[0215]第××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白云区××新村××号的房屋。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8日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上述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粤71行终16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针对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5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穗综复决字[2015]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审理赔偿的告知》的赔偿文件及其所作的两项赔偿答复;2.责令被告对原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新村北街×号房屋按照2015年5月份白云区的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赔偿;3.对原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新村北街×号房屋内物品进行实物赔偿;4.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当地出具公告以消除“新村北街×号是违法建筑”的影响;5.依法追究制造此违法案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辩称:一、原告要求在案涉土地上复建房屋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征收土地预公告》(穗云国土征预字〔2013〕25、26、27、28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白云区段(含地铁十四号线主线、知识城支线及广从路扩建工程项目)征(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云府函〔2013〕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州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12年-20××年)的批复》(发改基础[2012]1999号文)等相关文件,广州地铁十四号线的立项、报批等程序均由国家、省、市批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及广州市地铁公司委托开展相关征收补偿工作。现案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用作其他交通设施用地(地铁十四号线),因此在原址复建房屋缺乏合法使用土地的依据。二、目前房屋原址上已经在建设地铁十四号线,事实上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综上,原告提出在原址上复建房屋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的法定条件。三、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只有部分办理有《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其他部分并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因此我局只对办理有《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的部分进行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刘志远提供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使用人姓名:刘志远;宅基地座落:钟落潭新村村壹生产队;面积:80平方米;建筑种类:结构混;层数:1;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我局调查查明案涉房屋为“3栋建筑物,其中2栋一层混合结构建筑物,建基面积分别为73.64平方米、39.76平方米;1栋一间简易房,建筑面积35.32平方米”,超出产权面积部分原告刘志远并没有按照《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农村集体企业等单位建设用地,农民建房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房的规定,统一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审批程序上报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或进行其他建设;不得越权批准占用土地”办理报建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产权证面积部分,我局无需进行行政赔偿。四、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局的行政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失,因此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内被损毁的设施及物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强制拆除时,房屋内物品已被清空,我局是在房屋被清空的情况下才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远系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新村村民,是该村新村北街×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该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地铁十四号线一期工程的征拆范围内。2015年5月13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5年7月6日,原告刘志远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确认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2015年5月13日强制拆除白云区钟落潭镇新村北街×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穗综复决字〔2015〕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的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5月12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作出穗综云钟违处字〔0215〕第××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刘志远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1991年开始在钟落潭镇新村北街×号兴建3栋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148.72平方米,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刘志远限期拆除涉案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报白云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强制拆除。2015年5月13日,钟落潭镇政府根据市区关于地铁十四号线征拆工作要求组织对该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该决定书确认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2015年5月13日强制拆除刘志远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新村北街×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述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刘志远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均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穗综云钟违处字〔0215〕第××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广州市白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穗综云钟违处字〔0215〕第××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不服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粤71行终1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实物赔偿申请书》。被告就该申请书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关于办理赔偿的告知》,载明:一、针对原址重建的赔偿要求。赔偿方式有两种:一是实物赔偿方式,由区统筹安排房屋的异地重建工作;二是货币赔偿方式,按照《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白云区段(含地铁十四号线主线、知识城支线及广从路扩建工程项目)征(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二、针对其他的实物赔偿要求。请提供要求赔偿物件的清单、票据等证据。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土地开发中心(甲方)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穗云开约字[2013]××号《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项目(白云区段)征(借)地拆迁委托工作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因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建设需要,乙方根据甲方需求组织实施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房屋征收、借地及绿化迁移等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订立如下协议,明确各方职责、权利、义务,以共同遵守。……2.2乙方职责中的2.2.1:负责实施完成十四号线白云区范围的征(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按地铁公司要求的工期向甲方交出场地。2.2.5房屋征收:……安全组织房屋拆卸、修复、整饰等工程的施工和余泥清运、办理结案、结算,直至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2.6房屋拆卸:乙方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房屋拆卸工程,由乙方直接与拆卸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又查明,原告不服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征收和拆除行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没有获取征收批文和拆迁批文的情况下就强行实施征收拆迁的行为违法;2、恢复房子的原状,赔偿屋内财产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我方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的内容为准。本院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经释明拒不变更为由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22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粤71号行终775号行政裁定,认为本院仅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穗综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2015年5月13日强制拆除刘志远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新村北街×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此推定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合被告的处理欠妥,予以纠正,裁定撤销(2016)粤7101行初22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庭审中,被告坚持其没有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民政府拆除的。另,因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需要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依法对本案作出暂缓审限的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恢复本案审理。以上事实,有《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基础〔2012〕19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12-20××年)的批复》、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云区分局穗云国土征预字〔2013〕25、26、27、28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云府函〔2013〕38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白云区段(含地铁十四号线主线、知识城支线及广从路扩建工程项目)征(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书》、穗综云钟违处字〔0215〕第××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办理赔偿的告知》、穗云开约字[2013]××号《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项目(白云区段)征(借)地拆迁委托工作协议》、(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2016)粤71行终166号行政判决、(2016)粤7101行初220号行政裁定、(2016)粤71号行终775号行政裁定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原告刘志远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为被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之诉。根据上述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系赔偿义务机关,故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是否为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根据穗云开约字[2013]××号《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四号线项目(白云区段)征(借)地拆迁委托工作协议》,可查明钟落潭镇政府系负责实施完成广州地铁十四号线(白云区段)征(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责任主体;且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穗综复决字〔2015〕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部分载明,“2015年5月13日,钟落潭镇政府根据市区关于地铁十四号线征拆工作要求组织对该涉案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另,被告当庭表示其没有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涉案的强制拆除行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是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主体,其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本案被告,其庭审中关于被告作出的穗综云钟违处字〔0215〕第××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拆除涉案房屋的依据,且该决定书经二审终审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予以撤销,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志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志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郭 嘉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谭玉庭书 记 员 王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