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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8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钢与刘涛、柴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钢,刘涛,柴星,文德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481号原告:卢钢,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浩,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涛,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柴星,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第三人:文德新,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卢钢与被告刘涛、柴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文德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卢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浩、被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全、第三人文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卢钢借款本金860万元,利息472853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刘涛与第三人文德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文德新借款860万元,利率按月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文德新分四次向被告刘涛发放借款本金860万元,但被告刘涛未依约向第三人文德新还本付息。2016年8月31日,原告卢钢与被告刘涛及第三人文德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文德新将其对被告刘涛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卢钢,原告卢钢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的债权人。被告柴星系被告刘涛配偶,依法应对被告刘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卢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涛辩称,第三人文德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涛的借款金额,为实际借款本金。所谓第三人文德新现金支付部分,实为其预先扣除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柴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文德新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户口信息等证据。被告刘涛和第三人文德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刘涛(甲方)与第三人文德新(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利率为月息2%,自乙方实际放款之日起算,每届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甲方提前还款的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向乙方支付利息;借款发放方式为根据甲方的付款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或通过支付现金方式进行。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文德新向被告刘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65000元,现金支付135000元。2014年7月2日,第三人文德新向被告刘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文德新向被告刘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0万元。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文德新向被告刘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万元。至此,第三人文德新共计向被告刘涛支付860万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卢钢(丙方)与被告刘涛(甲方)、第三人文德新(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甲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60万债权(包括自借款发放之日产生的利息)转让给丙方,该债权上附着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如有)一并转让给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取代乙方成为甲方的债权人;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本金860万元,利息4556533元;甲方和丙方一致确认,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甲方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2%计算;乙方和丙方一致同意,乙方向丙方转让上述部分债权的对价为1000万元;丙方应于2017年1月1日前将上述债权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转让上述债权不再另行书面通知甲方。此后,被告刘涛未向原告卢钢还款,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卢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卢钢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刘涛、柴星价值13328533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者冻结。另查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卢钢也未依约向第三人文德新支付对价1000万元。还查明,被告刘涛与被告柴星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月13日结婚,于2016年6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卢钢与被告刘涛、第三人文德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协议书确认:第三人文德新将其对被告刘涛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卢钢;截至2016年8月31日,涉案借款本金860万元,利息4556533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甲方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该协议书还约定,三方一致同意,乙方(第三人文德新)转让上述债权不再另行书面通知甲方(被告刘涛)。由此可见,第三人文德新将其对被告刘涛的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卢钢,已履行了其法定的通知义务。综上,原告卢钢对被告刘涛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对涉案借款本金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自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刘涛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涛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柴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刘涛在与被告柴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涛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柴星未能到庭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已由被告刘涛与原告卢钢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刘涛所负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被告柴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柴星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支付原告卢钢借款本金8600000元,利息4728533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以8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柴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涛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卢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771元由被告刘涛、柴星负担(该款原告卢钢已预付本院,被告刘涛、柴星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卢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若林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