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忠琴与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忠琴,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世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春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锋,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分局民警。上诉人吴忠琴因诉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刚、雷春艳,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3日及2016年10月24日,原告因拆迁问题,先后五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经西安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询问、劝返,被曲江街道办接访人员接回西安,并将案件移交至被告公安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被告公安雁塔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雁公(曲)行罚决字〔2016〕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吴忠琴行政拘留五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民警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民警送到西安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西安市拘留所认为吴忠琴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下达了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该处罚未实际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吴忠琴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认定事实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在对原告吴忠琴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2016年10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2016年10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驻京公安干警在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对吴忠琴在京不配合公安干警询问的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4日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9月13日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西安市公安局驻京公安干警在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对吴忠琴所作的询问笔录、吴忠琴在京不配合公安干警询问的情况说明、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从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接出非访人员《出门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吴忠琴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行为。原告吴忠琴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行为的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对于原告吴忠琴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行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法程序方面,在对原告吴忠琴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审批、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停止执行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合法。关于处罚幅度方面,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根据事发当时的违法事实,认定原告吴忠琴实施的多次在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信访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亦无不当。综上,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吴忠琴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忠琴负担。上诉人吴忠琴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认定其具有违法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无北京公安移送案件相关手续,其处罚行为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273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雁公(曲)行罚决字〔2016〕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吴忠琴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忠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忠琴因反映信访问题于2016年6月至10月先后五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训诫的事实,有相关行政机关移交的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在京不配合公安询问情况说明以及出门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作为吴忠琴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并根据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对吴忠琴的非访行为作出的雁公(曲)行罚决字〔2016〕2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认定其具有违法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无北京公安移送案件相关手续,其处罚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上诉人已返回居住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忠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蒙蒙审判员 刘宇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惠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