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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宣昆与: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昆,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264号原告:宣昆。委托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丁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辰来,男,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工作。原告宣昆诉被告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佳卿、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辰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昆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年利率7%,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归还需偿付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随后,1月29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200,000元,交付现金20,000元,次日转账200,000元,2月9日转账100,000元,2月16日转账50,000元,合计5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7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9,800元;3、被告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9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9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宣昆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550,000元。被告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辩称,名为借款实为原告股权投资550,000元,未收到现金2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未看到该借款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未看到该借款协议,被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则认为其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年利率7%,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归还需偿付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随后,1月29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200,000元,次日转账200,000元,2月9日转账100,000元,2月16日转账50,000元,合计5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名为借款实为原告股权投资的抗辩,被告应对自己提出的抗辩应当提供证据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则本院认为其抗辩不成立。被告关于未收到现金20,0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付现金的凭证,故对抗辩予以采信。被告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抗辩,借款协议约定逾期归还需偿付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对于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双方借款协议虽约定了计算标准,但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性质,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比例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原告关于借款期限届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昆借款550,000元;二、被告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宣昆利息77,000元;三、被告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宣昆以2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9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宣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8元,减半收取计5,149元,由原告宣昆负担180.50元,被告上海奉贤区成长快乐教育培训学校负担4,9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