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思亦与徐后伦、叶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思亦,徐后伦,叶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74号原告:任思亦,男,生于1989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后伦,男,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被告:叶喜华,女,生于1967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原告任思亦与被告徐后伦、叶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17)川0923民初7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缺席进行审理。原告任思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后伦、叶喜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思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后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及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委托其母亲易胜红以向被告徐后伦支付6000元现金和银行卡转账194000元的方式提供了出借款。2014年2月16日,双方约定将借款合同展期三个月,即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2014年6月4日,双方再次约定将借款合同展期三个月,即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后双方协商将借款合同展期五个月,即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对于逾期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自愿放弃超过部分。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二被告均在场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徐后伦、叶喜华既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及;2.《质押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对借款进行了展期;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通过其母亲易胜红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原告与易胜红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易胜红系原告生母。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其母亲易胜红与被告徐后伦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任思亦,住址: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身份证:X。借款人(乙方):徐后伦,住址:某县某路某号附某号,身份证:X。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借款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二、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三、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四、质押:乙方用大英县蓬莱镇魁山街2号住宅楼1单元4楼7号易明霞房产作为本笔借款质押…五、违约责任: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如三个月未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变卖质押房产收回借款本息。六、来往结算:甲乙双方往来结算需路径清楚,并有书面凭证,甲方指定结算账户为:户名易胜红开户行:遂宁市商业银行大英交通街支行,卡号:某,乙方指定结算账号为:户名:徐后伦开户行:工行大英交通街分理处。卡号:X”,易胜红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徐后伦签名并在借款金额和签名上捺印、叶前华和易明霞在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委托易胜红通过易胜红的工商银行卡某向被告徐后伦的银行卡某汇款194000元和支付现金6000元的方式,向被告徐后伦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款200000元。被告徐后伦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思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确认。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协商对借款展期,并在《质押借款合同》上备注“合同展期三个月: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由徐后伦在借款人处签名、叶前华和易明霞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6月4日,双方再次对借款展期,并在借条上备注“经研究决定同意借款合同再展期三个月。时间: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由徐后伦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易明霞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双方第三次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并在借条上备注“合同再次展期五个月,时间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由徐后伦在借款人处签名、易明霞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徐后伦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止。易胜红系原告任思亦生母,任思亦认可系其自己委托易胜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于1992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徐后伦、叶喜华向原告任思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该《质押借款合同》虽系易胜红签订,但易胜红系任思亦生母,任思亦亦认可易胜红系为其代签订借款合同,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亦载明系“借到任思亦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故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任思亦,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因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双方对于该违约金的约定即是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但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对合同约定中超出部分自愿放弃,其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后伦、叶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任思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限被告徐后伦、叶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任思亦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后伦、叶喜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徐后伦、叶喜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易审 判 员 马小宇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亚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