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学华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华,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24行初4号原告张学华,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炯,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美红,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华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区国土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查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经告知原告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本院依法将成都市国土局列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华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水清、被告温江区国土局负责人委托该局工作人员谢达安、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姜美红、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负责人委托该局工作人员左宇、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江区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年第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被告成都市国土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成国土资复[2016]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学华诉称,原告根据被告温江区国土局在先的回函,申请被公开“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予公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温江区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年第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判令其依法全面准确作出答复。被告温江区国土局辩称,经核查,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被告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答复,并将告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作出的答复内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国土局辩称,1、作为温江区国土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成都市国土局有权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2、成都市国土局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温江区国土局提交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信息,2016年10月11日,被告温江区国土局经检索后作出2016年第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根据被申请人2016年3月22日作出《关于张学华政府信息公开的咨询函的回复回函》,该回函中显示2007年4月,因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管网建设,金马镇政府在村民自愿的基础上,对温泉社区2组实施了整体搬迁,请求依法公开合法有效‘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项目经国务院批准’的政府信息”,经核查,你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6年10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成都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0月21日成都市国土局予以受理,并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温江区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温江区国土局提交相应证据及《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审查,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温江区国土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年第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张学华及温江区国土局送达了成国土资复[2016]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张学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撤销被告温江区国土局作出的2016年第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判令其依法全面、准确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检索情况说明、2016年第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挂号信封及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单、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案件审核签名表、成国土资复[2016]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顺丰速运邮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温江区国土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告温江区国土局经检索未查找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对其理由进行了说明。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制作或保存有本案涉案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温江区国土局在收到原告张学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该回复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张学华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1日成都市国土局收到并受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温江区国土局提交相应证据及《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审查,由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温江区国土局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成国土资复[2016]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此可见,被告成都市国土局的行政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学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