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执9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某、闫傲杰等与胡计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闫傲杰,闫奥运,杨文军,闫祖环,胡计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3执9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闫傲杰,男,200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闫奥运,男,200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杨文军,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闫祖环,女,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计友,男,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王某、闫傲杰、闫奥运、杨文军、闫祖环与胡计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32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胡计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闫傲杰、闫奥运、杨文军、闫祖环因亲属杨紫静受伤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5952.98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段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琼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