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永刚、赵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刚,赵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刚,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3718。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畅畅,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永刚因与被上诉人赵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李永刚在二审中提交了盖有维修单位公章的维修结算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审核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进一步查清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永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