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锋,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817号原告:杨建锋,男,1970年10月16日生。被告:彭斌,男,1963年7月17日生。原告杨建锋(下称原告)与被告彭斌(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2月4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3月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份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期。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前两笔借款已到期,后两笔借款又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2+30+1.5=34.5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前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1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9日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4日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至于剩余的31.5万元的借款本金,因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主张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8日开始起算,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全部借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锋借款本金34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开始起算,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3月4日开始起算,31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8月8日开始起算);二、驳回原告杨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76元(已由原告杨建锋预交),由被告彭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人民陪审员 苏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