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作栋与翟来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作栋,翟来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第3832号原告赵作栋,男,194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国相、张泽峰(实习),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来鸣,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作栋诉被告翟来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栋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相、张泽峰,被告翟来鸣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作栋诉称,2017年3月4日,被告翟来鸣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门口西侧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赵作栋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来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翟来鸣辩称,医疗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责任划分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有××的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病情的治疗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翟来鸣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门口西侧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赵作栋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来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在油田总医院截止目前共花费医疗费50788.67元。现原告扔在住院治疗期间。又查明,被告翟来鸣驾驶的豫J×××××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翟来鸣与赵作栋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赵作栋是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翟来鸣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60%。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788.6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剩40788.67元应由被告翟来鸣赔偿原告医疗费24473.2元(按60%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来鸣赔偿原告赵作栋医疗费共计24473.20元;二、驳回原告赵作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翟来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