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文萍与杜和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萍,杜和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247号原告:刘文萍,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汽车运输七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杜和中,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张记包子铺员工,住河北省南宫市。原告刘文萍与被告杜和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萍,被告杜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2.26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宜清园××附近,准备从右侧强行超车超越原告,车辆左侧前部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摔伤,经医院诊断为第12椎体爆裂性骨折,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亲属照顾,被告不管不问,态度恶劣,对原告生活和经济带来很大的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杜和中辩称,事故发生时交通警没有去现场就判定被告承担全责,而且事故认定书是被告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14时50分,被告杜和中骑电动自行车沿宜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清花园小区附近准备从右侧超越前方车辆时,车辆左侧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文萍骑自行车车辆右侧车把相撞,至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指定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1492.26元,原告养病期间由亲属护理照顾。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做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同时原告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杜和中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事故发生时交通警没有去现场就判定其承担全责,而且事故认定书是在其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字的,但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2.26元,有医药费单据及诊断证明、病历为凭,本院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按照鉴定书意见均为60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可按服务行业每天108.20元计算为649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多次去医院检查及路程情况,可酌定15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1岁,残疾赔偿金为每年34101元×19年×20%即129583.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鉴定为九级伤残,可按1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杜和中赔偿原告刘文萍医疗费1492.2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95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9518.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杜和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