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陈某甲继承纠纷2017民初14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461号原告:李某甲,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富基南xxxA6,***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好,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某丙,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某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安好、被告陈某甲、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肇庆市鼎湖区龙头村九巷xxx的土地使用权(肇庆市国土局土地使用证编号:NO.0129702、总编号8、分编号220.0245)及地上房屋(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龙头村九巷xxx)属于被继承人李某戊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李某甲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戊与陈某甲是合法夫妻,育有四个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在2006年6月22日去世,其父在抗日战争时期被日本人抓走杀害,其母于1946年死亡。李某戊生前曾立下口头遗嘱,位于肇庆市鼎湖区龙头村九巷xxx的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陈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某戊(曾用名李某己)与陈某甲是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和李某丁。李某戊的父亲李某庚(曾用名李某辛、李某壬)在抗日战争期间被杀害,母亲罗某于1946年死亡。2006年6月22日,李某戊死亡。1988年6月,肇庆市鼎湖区国土局颁发NO.0129702号《土地使用证》,总编号:8,分编号:220.0245,土地使用者为李某己,该宗土地坐落在肇庆市鼎湖区广利办事处龙头居委会四五队,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1.6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拨用宅基地,该宗土地无抵押、无查封,该地上建筑为一层平房,已坍塌,门牌编号为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龙头村九巷xxx。经原、被告确认,该平房为李某戊与陈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本院认为:宅基地是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继承,但宅基地不属于遗产继承范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李某戊名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原、被告均同意李某戊所占的1/2份额由原告继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国灿占肇庆市鼎湖区广利街龙头村九巷xxx房屋的1/2房屋份额由原告李某甲继承。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丁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薇人民陪审员 罗 延人民陪审员 钟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