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XXX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02行初89号原告XXX,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锦(特别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梦云(特别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金公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振东(特别授权),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鹿城区双屿街道)城建行政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锦、杨梦云,被告鹿城区双屿街道的负责人戴向前及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城区双屿街道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温鹿双屿办强拆字[2017]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拆决定),内容如下: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XXX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已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温鹿城法限拆字[2016]第026-2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限拆决定)你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遂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送达温鹿城法催字[2016]第026-2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前自行拆除在双屿街道炉田北路×号后扩建的面积为369.9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经催告,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原告在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拆除该违法建筑。现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于2017年2月21日,对原告位于双屿街道炉田北路×号后的北首和南首面积分别为300.79平方米和69.13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请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前搬离上述房内财物,腾空房屋,并于拆除当日指派委托代理人或本人到达拆除现场。原告XXX诉称,1.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村民,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炉田北路×号有房屋两间,一间房屋称“坐落于炉田北路×号后”,一间房屋称“坐落于炉田北路×号前”(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坐落于炉田北路×号后的房屋已取得合法产权证,涉案房屋于1996年12月11日已取得宅基地审批手续,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合法建筑。被诉强拆决定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无任何事实依据。2.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案无报告和责成的证据材料,被告鹿城区双屿街道不是合法的强制拆除主体。《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在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前已存在,不能作为被告有强制拆除权的责成文件,且根据上述规定,强制拆除主体应当一案一责成。3.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送达应当由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同住家属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但要有见证人见证并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再将材料留置在当事人的住所。被告提供的涉案限拆决定送达照片中的人是原告的儿子,地点是路上而非原告住所,原告的同住家属是原告的妻子而非儿子,且送达当日原告在医院治疗,不存在拒收的情况。涉案限拆决定送达程序违法,原告未曾收到该文书。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制作机关应为同一机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由原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现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制作的催告书,再由被告制作的被诉强拆决定。6.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7.根据法律规定,若占用耕地建房确需国土部门审批,但当时农村建房的审批并未严格依法执行。8.原告持有的两份《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在房屋位置表述上是不一致的。《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1993年)是针对坐落于炉田北路×号后房屋的,《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1996年)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针对涉案房屋的,村里是不会对同一处房屋予以重复审批的,故两份《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是针对两处房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强拆决定。被告鹿城区双屿街道辩称,1.2016年8月4日,鹿城区执法局作出涉案限拆决定,认定原告XXX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事实,并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涉案建筑。原告未对涉案限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现已依法生效。2016年9月7日,鹿城区执法局催告原告履行涉案限拆决定,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涉案建筑。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系为执行生效的行政决定,且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履行了催告、送达、公告等程序。2.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另根据《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牵头组织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联合执法行动。被告系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执行的责任单位,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权利。《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第六条与《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冲突。3.本案只需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有关涉案建筑是否合法已在涉案限拆决定中认定。3.鹿城区执法局在送达涉案限拆决定时,因原告不在家,故送达其成年家属(即原告的儿子),因原告的儿子不愿签字,故留置送达原告家中,原告不可能未收到涉案限拆决定。4.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制作机关不同只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划分问题,并不影响原告的权益。5.根据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建房的,需经国土部门审批,炉田北路×号后房屋所在地原是耕地。原告持有的《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1993年)因无国土部门的审批意见,故未生效,其持有的《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1996年)才是有效的。因《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1993年)未生效,而原告已开始建设房屋(即炉田北路×号后房屋),故于1995年被规划部门处罚了,在处罚过程中,原告根据规划部门对其的处罚档案补办了手续(即《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1996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了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与炉田北路×号后房屋的建设情况是相符的,与涉案房屋的建设情况不符。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XXX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村民,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炉田北路×号有两间房屋,一间房屋称“炉田北路×号后”,一间房屋称“炉田北路×号前”(即涉案房屋,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300.79平方米)。原告已就炉田北路×号后房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即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300.34平方米),该产权证的档案材料中包含《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1996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的内容均为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层数为3层。2016年8月3日,鹿城区执法局作出涉案限拆决定,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炉田北路×号后的北首和南首分别扩建300.79平方米和69.13平方米,扩建面积合计369.92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3日内拆除上述违法扩建的建筑。2016年8月3日,鹿城区执法局将涉案限拆决定送达原告的儿子。2016年9月7日,鹿城区执法局作出温鹿城法催字[2016]第026-2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内容如下:本机关对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已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温鹿城法限拆字[2016]第026-2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催告原告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自行拆除扩建面积为369.9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的义务。如原告对上述履行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催告书后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不提供陈述、申辩意见(或陈述、申辩意见不被采纳),又不履行拆除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当日,鹿城区执法局将上述催告书送达原告。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拆除涉案建筑。2017年2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同日,被告作出温鹿双屿办强拆公字[2017]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并予以公告。原告不服被诉强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建筑包括北部300.79平方米的建筑(即涉案房屋)和南部69.13平方米的建筑。2016年7月19日至8月12日,原告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以及本院调取的身份证、《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1996年)、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温鹿城法限拆字[2016]第026-2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材料、案件调查联系单、房屋测绘资料、温鹿城法催字[2016]第026-2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材料、温鹿双屿办强拆字[2017]第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材料、温鹿双屿办强拆公字[2017]第001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及其公告材料、《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面积、部位核对表》、李德国的证人证言、陈虎豹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根据《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牵头组织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联合执法行动。结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赋予了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享有强制执行权。而《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系由温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明确了街道办事处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即街道办事处是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享有强制执行权的有关部门。因此,被告鹿城区双屿街道有权作出被诉强拆决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鹿城区执法局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XXX送达涉案限拆决定,因原告不在家,故向其儿子送达并拍照记录送达过程,有见证人、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记录情况和日期。2016年9月7日,鹿城区执法局将温鹿城法催字[2016]第026-2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原告本人,该催告书中明确载明涉案限拆决定的送达情况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但原告未曾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现原告以其儿子非其同住家属、送达地点是路上为由主张其未曾收到涉案限拆决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前,鹿城区执法局已向原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催告机关与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须为同一个,且催告机关与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不同并不影响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催告书是由鹿城区执法局作出而被诉强拆决定是由被告作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有关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问题。(1)原告在收到涉案限拆决定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涉案限拆决定已生效。涉案限拆决定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其有关违法建筑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2)《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1996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原告办理炉田北路×号后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其又主张上述材料是针对涉案房屋的,两者明显矛盾。(3)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李德国、陈虎豹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社员(行政村、自然村)建屋地基申请表》(1996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针对涉案房屋的,且上述材料的许可内容与涉案房屋的实际建设情况相差甚大。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合法建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原告收到催告书后未进行陈述、申辩,又逾期不履行涉案限拆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前未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强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强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迪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温州市区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第六条区(功能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整治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主要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违法建筑整治和查处工作,行使拆除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牵头组织开展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联合执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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