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包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毕某在本市××区的小米手机维修站内维修手机时,趁被害人冀某某不在,将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16G)手机拿走,并放在店外一个小区门口的垃圾袋下。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毕某带领警察将手机找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毕某的行为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曾因吸毒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