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芳诉上海式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芳,上海式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式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762号2幢3132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345弄27号C座621室。法定代表人:徐维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举,男,上海式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吴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式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式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6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芳、被上诉人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式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632.5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20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9日工资差额66.10元。诉讼过程中,吴芳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式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32.5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1.20元。吴芳的主要理由为:其在2016年4月14日之前从事办公设备销售工作,之后领导只是口头提了一句让其卖衣服,未具体说怎样卖、怎样做销售工作及指标等,更未提到需要将相关信息录入系统,所以其2016年4月14日之后没有录入销售报表。式盛公司在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未向其指出未录入销售报表问题,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式盛公司辩称,关于做服装销售一事,其公司在2016年2、3月份开会时明确说过,且组织了培训。对于要将销售信息录入系统,其公司向上诉人吴芳不止说了一遍。其公司也只是要求将客户的地址、电话、沟通记录等信息录入系统,并不难做,但是吴芳不去做。其公司不同意吴芳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吴芳至式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吴芳每月工资3,700元,另根据出勤情况每天享有饭贴10元。2013年至2015年式盛公司另发放吴芳上年度年终奖,每年3,000元。2016年1月21日,式盛公司出具《处罚通告》,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销售部员工吴芳未按照公司规定按时完成销售报表录入工作,销售部经理黄某未按公司要求核查相关报表,公司给予以上两人严重警告处分,以此通告,望以戒之。”2016年4月1日,式盛公司作出《销售部考核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销售人员连续一周以上未录入销售报表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给予除名处理。当日,销售经理将《销售部考核规定》通过QQ发送给吴芳。2016年4月1日至4月13日,吴芳在系统中录入了销售报表,但此后未录入销售报表。2016年5月9日,式盛公司出具《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6年1月未按照公司《销售部管理规定》录入销售工作记录到公司销售管理系统,按照公司相应的管理制度规定,构成违纪行为,公司给予了严重警告处分,现公司发现你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仍未按照公司规定完成销售工作记录录入,按照公司相应的管理制度规定,构成严重违纪行为,现公司予以辞退处理。”吴芳正常工作至2016年5月9日,当月出勤5天,工资结算至2016年4月。式盛公司为吴芳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至2016年5月,其中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合计619.30元。2016年5月10日,吴芳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2016年5月18日撤回调解并于当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式盛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及饭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年终奖、独生子女费等。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式盛公司支付吴芳2016年5月1日至5月9日工资954.55元及饭贴50元,对吴芳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吴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式盛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232.5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21.84元、2015年年终奖2,600元、2016年5月1日至5月9日工资965.50元。2016年7月7日,式盛公司在扣除吴芳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619.30元后支付吴芳2016年5月1日至5月9日工资335.25元、饭贴5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6年2月4日至2月13日,式盛公司安排吴芳放假。原审庭审中,吴芳表示其在销售办公用品时每天需要在系统中录入销售报表,但式盛公司要求其卖衣服后未告知要在系统中录入,故其未录入。式盛公司表示吴芳入职时确实从事办公设备销售等工作,2014年12月开始销售服装,销售工作都需要录入系统,发现吴芳不录入后和其沟通,其态度不好,不接受公司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庭审中,吴芳确认其之前工作也需在系统中录入销售报表,但其主张销售衣服后式盛公司无此要求,但其未就式盛公司明确其无需在系统中录入销售报表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21日,式盛公司因吴芳未按规定完成销售报表录入工作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式盛公司《销售部考核规定》规定销售人员连续一周以上未录入销售报表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给予除名处理。吴芳在收到《销售部考核规定》之后,2016年4月13日之后仍未按照规定录入销售报表,式盛公司认定吴芳严重违纪,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吴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吴芳严重违纪,式盛公司于2016年5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当年度吴芳不再享有年休假,吴芳主张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式盛公司2012年至2014年每年均发放吴芳年终奖3,000元。式盛公司主张2015年因经营不好,故未发放2015年年终奖,但式盛公司未就2015年经营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依据,吴芳主张2015年年终奖2,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1日至5月9日,吴芳正常出勤5天,因2016年5月1日系法定休假日,属于计薪日,故式盛公司应支付吴芳6天工资,吴芳主张工资当月工资965.50元,经原审法院核算,并无不当。因式盛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954.55元在扣除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后已支付给吴芳,故式盛公司还应支付工资差额10.95元。仲裁裁决式盛公司支付吴芳2016年5月1日至5月9日饭贴50元,式盛公司已实际支付,故该项仲裁裁决已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上海式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芳2016年5月1日至5月9日工资差额10.95元;二、上海式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芳2015年年终奖2,600元;三、驳回吴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吴芳原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6年3月1日起上调为3,700元/月,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吴芳截止至2015年12月已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超过10年。本院再查明,被上诉人式盛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告知包括上诉人吴芳在内的员工可使用2016年年假进行休假,对吴芳的放假安排为2016年2月4日至2月13日。吴芳实际于2016年2月4、5、6及14日休年休假4天,但其主张上述日期所休的是2015年年休假。上述事实有原审在案证据及当事人二审陈述予以佐证。二审中,被上诉人式盛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上诉人吴芳交付了原审法院判定的2015年年终奖2,600元。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式盛公司要求公司销售人员录入销售报表,并将销售人员连续一周以上未录入销售报表的行为列为可给予除名处理的严重违纪行为,确系属实。吴芳知晓式盛公司对销售人员的相关要求,并收到相关《销售部考核规定》,却自2016年4月14日起持续近一月未录入销售报表。对该长时间未录入销售报表之行为,吴芳虽称系因其2016年4月14日起改卖户外运动装,式盛公司未告知其怎样卖,也未告知其要将卖衣服情况录入系统,但该陈述未得式盛公司认可,吴芳也未能举证证明式盛公司对销售报表的录入要求仅限于打印机等设备的销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式盛公司系合法解除吴芳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吴芳要求式盛公司支付其系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系争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吴芳虽称其2016年所休年休假均系2015年的年休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被上诉人式盛公司解除吴芳劳动合同之原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式盛公司无需支付吴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故对吴芳要求式盛公司支付系争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式盛公司基于服判而在二审期间主动向吴芳履行2015年年终奖支付义务之行为,应予肯定。鉴于原审判决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