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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甘长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长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长海,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长海盗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张学国(己判刑)勾结、伙同被告人甘长海、张学东、张学龙、袁海立(均己判刑)等人先后两次窜至吉林省大安市太山镇东风村后地窝铺屯附近吴影芝(7-5)平台、岗包(9-3)平台,盗窃原油0.624吨。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甘长海到油侦大队投案自首。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甘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甘长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强制措施材料。4、辨认笔录。5、扣押笔录。6、视频资料。7、2005年原油价格证明。8、2006年原油含杂含水证明。9、被告人甘长海身份信息。(二)证人杨某证言。我是红岗采油厂护卫队的内勤,2005年9月-10月我们采油厂的原油被盗了。(三)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张学国供述。2005年9月,我找到甘长海让他和我一起去盗窃原油,当时还有我二哥张学龙、三哥张学东、袁海立、张贺、甘长江。我们一起在我们屯附近的吴影芝和岗包油井平台盗窃了十四五袋原油,还有一次又找这些人在上次偷油的两个平台偷了十八九袋原油。2、同案人张学东、张学龙、张贺、袁海立的供述与张学国的供述基本相同。(四)被告人甘长海的供述。2005年大约9月份,我们屯的张四让我和他去盗窃原油,晚上我到了吴影芝(井号7-5),到那时袁海立、张贺、张学东、甘长江等人也在现场,我们在吴影芝偷完后又到岗包(井号9-3)偷原油。总共偷了十四五袋,每袋60-70斤。后来我又参加偷了十八九袋,我参加偷了两次,每次给我50元钱,总共偷了32袋原油。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长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甘长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长海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己缴纳)。二、被告人甘长海上缴的犯罪所得2,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