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芳良、韦天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良,韦天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芳良(曾用名罗雄安),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瑶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14年7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天苏,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2001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芳良、韦天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某、被告人刘芳良、韦天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芳良、韦天苏与“周某”(另案处理)合伙,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鼓楼步行街“福来妻水饺店”附近,由被告人韦天苏与“周某”望风,被告人刘芳良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用摄子夹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OPPOR9型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950元。次日14时许,被告人韦天苏与“周某”合伙,经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曙区府桥街23-2号“欧阳小姐在成都”餐饮店附近,由“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韦天苏伸手试图扒窃一名黑衣女子衣服口袋内手机时被发觉,后韦天苏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芳良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刘芳良、韦天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梁某、陈某2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告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销售凭证,监控录像,通话记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6)6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芳良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天苏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芳良、韦天苏与他人合伙,或被告人韦天苏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芳良、韦天苏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芳良、韦天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芳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过,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芳良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12月13日该节犯罪中,被告人韦天苏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天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两被告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韦天苏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芳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天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芳良、韦天苏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