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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屏与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屏,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屏,男,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仲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彬,系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上诉人王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屏、被上诉人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徐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屏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沈河民三初字01198号民事判决书(合同纠纷一案判项的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没有与上诉人清算合伙投资,也没有结算委托管理协议事项的纠纷,就虚构了诉讼,主观的提出合伙协议纠纷就诉讼到了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装修合同造假,转账金额与收条数字不清,没有结算账目。2.被上诉人购置桌椅,餐具等经营服务器的明细和凭证未有效力,也未结算,也未评估且强买强卖。3.被上诉人出具的空调设备灶具凭证未有效力,以次充好。4.被上诉人往返北京的差旅费与本案无关。5.被上诉人经营火锅店期间的现金明细分类账,是单方后期制作,凭证未有效力,也未结算、未评估。6.结合承诺书和证明书都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457710元及由此带来的相应损失。二、原审判决书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系适用法律错误,必须给予纠正,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真实投资额没有查清,对具有明显矛盾的投资证据链进行采纳。2.关于火锅店补偿金额系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把贵重设备设施转移后,将函店面的中餐区共2000余平米重新装修后,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达成合同解除的补偿,与本案无关。3.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私自转让股份给他人,且恶意占有上诉人468565元,又做假账交法院为一审证据,一审法院对事实未查清。4.一审法院判决与主审法官之前电话联系上诉人的判断背道而驰。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给予采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和查实,所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公正的。在本案中是被上诉人、永辉超市、食神百味餐饮公司、王屏,上诉人作为此案件的当事人,在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也非常明确的承诺进行消防、卫生等当地事务的管理,而上诉人选定的是永辉超市选定的门面,这个门面是由食神百味餐饮公司经营的,而上诉人是与食神百味餐饮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这次案件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义务并没有全面履行,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开业后的消防、卫生面临责令停产、停业,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为被上诉人把所规定出资的物质及其他的条件具备了才开业。第二,上诉人尤其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食神百味餐饮公司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并取得了15万元的补偿款,想想门市房的投入将近200万元,而且餐饮的设备都是被上诉人,上诉没有权利处置上诉人的财产,也不应该擅自去签订解除租赁合同。永辉超市和食神百味餐饮公司就该门面的不合格解除由永辉超市给予补偿了350万元,而被上诉人的餐饮店恰恰就在350万元的补偿款中,原审法院在该部分阐述非常清楚,是上诉人自己放弃了应该得的权利,造成了企业不能经营,也给另外一个合伙人造成了损失。第三,原审法院在上述事实查清之后所做的判决是公正的,而上诉人不应该在上诉状中对被上诉人进行语言欺辱,不能被上诉人作出不公正的评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爱锅者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35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的永辉超市二层中餐区,面积627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爱锅者养生火锅。场地交付日为2013年2月20日,租赁期限为8年,并约定60日装修免租期。场地使用费第一年至第二年总额为1830840元,第三年至第四年总额为1900382元,第五年至第六年总额为2018501元,第七年至第八年总额为2119426.08元。管理费为0.1元每平方米每天,保洁费为0.1元每平方米每天,空调使用费为0.8元每平方米每天。装修押金为2000元,履约保证金为152570元。合同同时约定,麦当劳旁一、二层广告位由乙方免费使用4年,门头制做、设计由乙方负责,设计方案报甲方审批。签订合同之日以现金形式付款,押二付三月租金。2013年2月26日,原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爱锅者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爱锅者”养生火锅品牌特许经营权,授权乙方共同享有“爱锅者”品牌使用权,共同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里15号永辉超市二层中餐区的“爱锅者”永辉店进行投资。该店经营面积约为627平方米,共1层,授权合作期限为4年,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该店的投资总额预计为2400000元,预计投资不包括办理消防、增容及营业手续的费用,最终投资数额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该店经营期间各出资人的投资视为全体出资人的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和撤资。甲方投入装修、设备、设施、桌椅、器材等各项费用计入投资费用,乙方办理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及缴纳房租、押金等费用计入投资费用,并折合成相应比例股份。在该店开业前,需预留出原材料储备金30000元、运营周转资金50000元。甲方负责该店的设计和装修工作,其费用计入投资总额,该店的设计方案,实际支出费用报表及各项采购清单需告知乙方知晓,并双方认同。乙方自愿向该店出资并同意甲方对该店进行全面管理,甲方作为“爱锅者”养生火锅品牌的拥有者和管理者,对该店享有日常经营、财务管理等相关权利,有权调整该店的经营策略、发展模式等事宜。该店开业后,甲方有权根据该店的利润情况预留相应的维修金,用于日后门店的改造、维修等工作。可双方协商比例。甲方每月将自动扣除该店销售净利润的10%作为管理佣金。如该店无利润,甲方不收取管理佣金。乙方负责交纳第一年房租,计入投资总额(以房主收款收据及房屋租赁合同为准),第二年房租从营业额中预留。如运营期间承租房屋发生任何争议和法律纠纷,由乙方协调解决,甲方给予配合。乙方负责协助办妥该店的前期开业手续,包括消防、环保、卫生、城管、工商税务、电增容等。甲方经营团队对直营店经营亏损不承担法律责任,如出现亏损,投资人按比例承担。甲方管理团队作为该店的实际管理者、操作者,不对该店运营而产生的债务及责任承担法律责任,运营期间发生或终止经营后存在的债务由出资款余额、该店营业收入及剩余资产变现价值负责偿还,前述款项不足清偿,其他出资人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店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时,所有出资人按照出资额站出资总额的比例承担亏损;乙方的全部出资款项由甲方代为保管并负责实际支配,保证专款专用,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该店的房屋租赁、工程施工、设施设备购买、后续运营等所需。甲方不得将出资款项用于除该店前期运作之外的其他用途;如该店不再继续经营,甲方及全体出资人共同参与清算。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清偿债务、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作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清算后如有亏损,先以合资共同财产偿还,合资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应有全体出资人按总投资比例承担;附加条款:(1)实际支出以凭证为准;(2)筹建及运营中非常规性支出(大额)需通知乙方;(3)乙方可在店内协调对外相关工作,但不参与店面运营管理;(4)甲乙双方共同论证选址。双方认可后,委托乙方代表王屏签订北京爱锅者永辉店房租协议,首次4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李连英签订《爱锅者北京永辉店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李连英施工队伍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对爱锅者北京永辉店进行装修,采用固定价格:每平米1550元,门店共计627平方米,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971850元。工期45天,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装修合同签订后,施工队依照合同约定对店面进行装修,原告负责购买炉灶、桌椅、餐具、菜品、办公用品等经营设备及用品。原告主张:其向李连英共支付装修费用971850元,并提供了九份收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进行证明;购买及安装空调、炉灶等费用共计93734.5元,并提供相关凭证21页,其中有发票2张、收据21张、入库单1张,出库单1张;购置桌椅、餐具等经营用品共支出218776.6元,并提供凯宇家具订货合同1份、收款收据8张、销货清单1张、信誉卡1张,上述金额共计1284361.1元。2013年4月24日,爱锅者火锅北京永辉店开始经营。2013年9月24日,该火锅店停止经营。经营期间,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提供相应投资明细及每月报表等经营账目。对于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原告提供现金明细分类账薄予以证明,帐薄显示,该店在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9月为盈利状态,经营期间总体处于亏损状态。另,被告主张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交付食神百味公司8个月的房屋租金计610280元、消防费用12.8万元、广告费租金5万元计788280元,交付原告6个月租金457710元、1万元保证金,并提供了食神百味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金额为381290元的两个月押金三个月租金的收据一张、食神百味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金额为7.8万元消防款收据一张,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被告381290元收据一张、劳务费(广告位)收据5万元一张、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1万元保证金收据一张。2014年4月28日,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公司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函》,内容为:被告租赁的百子湾永辉超市二楼所经营的爱锅者火锅餐厅,于2013年10月擅自停业至今,我司已函告你两次,让你尽快恢复营业,但至今未恢复营业,你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我司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解除与你的租赁合同,限你在2014年5月5日前搬离该场地,并补足所欠我公司的各项费用,2013年8月19日-9月18日水电费计13161元、2013年5月17日-2014年4月17日管理费计85773元、2013年10月26日-2014年4月26日租金计556644元,限5月5日前补齐所欠费用,否则视为你自动放弃爱锅者火锅餐厅及餐厅内的一切物品。2014年5月15日,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公司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你在我公司租赁的场地,因擅自停业造成我租赁场地内设施无法正常维修运营,经多次联系都无正常到场,从今日起你店出现的跑水、漏电造成的火灾等影响我司正常经营的一切后果由王屏附带法律责任。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函》,内容为: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擅自于2013年10月23日停业至今,且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人打入公司账户的下半年场地租金挥霍共计468565元,公司此行为损害了被告的投资利益,直接导致被告欠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公司水费、电费、管理费、租金等共计556644元。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签订的《爱锅者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针对被告的解约通知函,原告回函,内容为:一、不同意被告擅自解除《爱锅者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被告单方解约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提出的解约事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且颠倒黑白。1、关于爱锅者永辉店停业问题。经后来得知,你所承租由永辉店使用的房屋无产权证、又无消防验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手续,这是停业的直接原因,停业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关于费用支配问题。依据《投资协议》约定,我公司并未挪用该笔款项,该笔费用用于永辉店后续经营使用。三、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你方追索权利。四、爱锅者永辉店的房屋出租方已向你发出解约通知函,你必须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共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因你方怠于行使权利,所导致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你方全部承担。另查,案外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由于我司原因致使我商户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能取得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我司承诺:在食神百味餐厅开业期间,由于此原因致使该商户遭到相关部门检查和处罚的,其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直至永辉超市提供了相应办照手续,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国家法定办理执照期限内,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证明书》,内容为: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里15号永辉超市二层中餐区场地,租用面积627平米,现因房屋产权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出租房屋的相关合法手续,导致出租房屋一直无法正常对外营业,责任应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8月,原告将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金457710元、履约保证金152570元、消防款128000元、广告位50000元,合计788280元,赔偿实际投入的各项经济损失(装修、设备及开办损失)暂计1408046.6元,并提交了2013年1月27日金额为381290元收据、2013年1月27日劳务费(广告位)5万元收据、2013年2月11日金额为128000元消防款收据、2013年3月29日金额为228855元季度租金(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北京市朝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466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非租赁合同当事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食神百味餐饮公司向被告支付补偿金20万元,作为对被告解除合同、装修投入等一次性补偿,支付条件: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确认函后食神百味公司向被告支付补偿金15万元,合同解除确认书应当承诺不妨碍其他承租人或场地使用人对租赁房屋的经营及使用,放弃就装修及设施设备主张权利,不再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控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食神百味公司向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补偿金5万元,被告确认补偿金已足以弥补合同解除的损失,承诺不就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预期损失主张权利,放弃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所有权,同时承诺不妨碍其他承租人或使用人对租赁房屋的经营及使用,不再就租赁房屋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控告。庭审中,原告提供出租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解除甲、乙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具有转租权的北京市朝阳区百湾路15号永辉超市约2422.27平方米的场地,乙方将租赁场地的全部装修和购置安装的设施作价人民币350万元,一次性交付甲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爱锅者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收条、装修合同、现金明细分类账、公证书、承诺书、证明书、民事裁定书、解约通知函、回函、告知函、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爱锅者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爱锅者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火锅店已于2013年9月停止经营,被告与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爱锅者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已履行不能,并已终止履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所涉火锅店停业后,原告就火锅店赔偿事宜将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被告作为火锅店的出资人应与原告配合积极向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以维护其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爱锅者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关于终止条款中约定“如该店不再继续经营,应进行清算,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作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依据该条约定,本案所涉火锅店停业后,原、被告应共同处理火锅店的资产,而被告作为合伙人在原告与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就火锅店赔偿事宜诉讼过程中,被告单方与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收取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补偿金20万元,作为对装修投入等一次性补偿,被告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经与原告协商并取得原告的认可,而原告亦因其非与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与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被告应对原告投入的装修、设备、设施、桌椅、器材等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被告系合伙经营火锅店,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火锅店处理后的价款应由原、被告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现原告提供相关装修合同及购买设备、桌椅等相关票据证明其为火锅店运营投入的金额为1284361.1元,因火锅店已由被告与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形式交由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处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实际投入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投入金额予以确认,即1284361.1元。关于被告投入的金额,因协议书约定被告办理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及缴纳房租、押金等费用计入投资费用,关于被告前提投入的费用,本院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出诉讼时认可的金额确定,即租金457710元、履约保证金152570元、消防款128000元、广告位50000元,合计788280元,被告主张另交付原告六个月租金,因关于六个月租金的事宜在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函》中提出,金额为468565元,而原告在向被告回函中原告对此费用并未予以否认,提出该笔费用用于火锅店的后续经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另交付原告租金4685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投入的金额为1256845元,原、被告投入的比例为1.02:1。关于火锅店应补偿的金额,本院结合案外人食神百味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方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租赁面积及补偿金额,参考原、被告火锅店租赁面积占总租赁面积的比例,确定补偿金额应为905968元,此款按原、被告投入比例,原告应取得的补偿金额为45746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4574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屏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爱锅者合伙投资及委托管理协议书》;二、被告王屏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损失457468元;三、驳回原告沈阳爱锅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325元,由被告王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上所述,王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2元,由王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