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霍秀春与白城市源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秀春,白城市源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秀春,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敌(系上诉人之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源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红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系办公室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昌,系保安队长。上诉人霍秀春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源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敌,被上诉人白城市源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红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刘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秀春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每年交付卫生费1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小区业主,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4日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并未依约进行服务管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1月拖欠物业服务费2820元,被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事实,首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拖欠的服务费应是1708元,再者被上诉人除了做到按时收垃圾卫生义务外,其他并未做到任何服务。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作出公正裁判,判决上诉人交付应交的卫生费100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白城市源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白城市源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物业费2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泰物业公司系白城市泰宁佳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霍秀春系该小区68-1号楼5号商铺业主。2013年10月14日,源泰物业公司与霍秀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80元、公共用电每年120.00元,物业服务费上打租(年初收取全年物业服务费)。该小区68-1号楼5号商铺85.4平方米,全年物业服务费820元,公共用电费120元。霍秀春拖欠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物业费和公共用电费合计2820元。物业服务收费由日常、清洁、公共秩序、绿化、公共部位及水电消防组成。源泰物业公司依约对泰宁佳苑小区提供了安保、卫生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但存在管理不到位、服务不完善等现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须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源泰物业公司与霍秀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源泰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霍秀春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约定交付物业服务费。但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未充分履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内容。霍秀春所有的68-1号楼5号房屋系商铺,综合考虑原告的服务水平、被告店铺商业性质、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商铺的收费无明细约定,其中清洁部分的收费标准可参照白城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中三级标准,即每平方米每月0.16元,三年度费用为492元(85.4平方米X0.16元X12月X3年)。原告要求霍秀春给付清洁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霍秀春对其他服务费用2328元应予交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霍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白城市源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23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霍秀春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城市源泰物业公司系白城市泰宁佳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霍秀春系该小区68-1号楼5号商铺业主。2013年10月14日,白城市源泰物业公司与霍秀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80元、公共用电每年120.00元,物业服务费上打租。因霍秀春自2014年10月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白城市源泰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霍秀春给付拖欠三年的物业费。霍秀春上诉称其不给付物业费的原因是白城市源泰物业公司除按时收垃圾外未做其他任何服务。故只同意每年给付100元的卫生费。因霍秀春在一、二审均举证证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服务水平,上诉人店铺商业性质等,经计算确定霍秀春应交的物业服务费用应为232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霍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