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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与江门银辉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江门银辉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403号原告: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749988671F。法定代表人:林家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鸣,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门银辉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富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632840390P。法定代表人:邢增毅。原告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银辉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门银辉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996元;二、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12599.6元之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约定按日3‰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动调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由2016年11月计至2017年3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7月、8月间签订过货物购销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月结60日。原告合计此6份合同总金额为182920.8元,原告到期后多次催款,才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被告超期货款56924.8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早已按约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已发货款125996元,其中,2016年6月份到期货款为116924.8元;2016年7月份到期货款为40740元;2016年8月份到期货款为25256元。现原、被告的货款结算期间早已到期,原告依法请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被告江门银辉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3份)、销售合同(6份)、送货单(6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月、8月期间,被告江门银辉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购买PVB胶片共计182920.8元(其中,6月116924.8元,7月40740元,8月25256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六份《销售合同》,合同对货物的内容、包装、运输、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均约定为月结60天;违约责任约定卖方不能如期交货,应提前三天知会,协商交货期限或补偿第三方采购差价;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买方采购货物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PVB胶片,被告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确认。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31日和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客户确认一栏盖章,确认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116924.8元、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欠原告货款40740元和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25256元,合计欠原告货款182920.8元。原告多次催款后,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6924.8元,余款125996元,经催收未果。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粤1821民初字第403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原告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6×××49的账户存款138295.6元和被告江门银辉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44×××20的账户存款138295.6元,冻结期间均为一年。原告预交了财产保全费1212元。另查明,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均约定由卖方提供税率为17%���增值专用税票。原告依约交货给被告后,均依合同约定开具了该增值专用税票。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应被告江门银辉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相关的PVB胶片,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货后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59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应承担按照拖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给原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降低标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拖欠货款125996元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599.6元,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银辉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元货款125996元和违约金12599.6元合计138595.6元给原告建滔(佛冈)特种树脂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36元,财产保全费1212元,合计2748元,由被告江门银辉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