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高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高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4902号原告:高某,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军,系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810139676。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投资人:高某某。被告:高云某(系高某某之父),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高某(系高某某之女),女,200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高某之母),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高某与被告高云某、高某、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某、高某、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利息15.4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15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高某某以其个人投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1.4%,还约定了以某家居生活馆拥有的坐落于钟山区人民中路××栋商业用房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物,并于2015年11月6日,在六盘水市凉都公证处对该《借款协议》做了公证,后因其他原因没有实际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8日,高某某不幸身亡,某家居生活馆已不能正常经营。高某某于2012年7月30日离异,其女高某(尚未成年),其父高云某,是他的全部继承人。因高某某已故,某家居生活馆已无法继续经营,不能依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债权面临无法实现的危险。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高云某、高某、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未到庭,亦无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高某某、高云某、高某、李某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016年7月28日死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能证明高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死亡的事实;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5日水城县公安局老鹰山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二份,能证明被告高云某与高某系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2015年11月6日(2015)市公证字第799号公证书一份、2015年11月6日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6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能证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中国银行的流水帐复印件9页,能证明原告的借款交付能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告高某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2%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11月6日,原告高某作为甲方(贷款方)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作为乙方(借款方)就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进行约定,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甲方保证在约定的时间内继续借款1000000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于2018年6月26日时止,乙方按每月1.4%的利率支付利息给甲方,还约定用坐落于钟山区人民中路××栋的房屋作抵押等相关权利义务,双方并于2015年11月6日到公证处将《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另,高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死亡,被告高云某系高某某之父,被告高某系高某某之女,二人系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双方约定的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受理前,原告向我院申请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栋商业用途房(权利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进行保全。原告高某提供位于钟山区人民中路××楼××号(权利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商业用途门面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对保全物及担保物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经过公证的《借款协议》在案为凭,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高某某已死亡,但该企业并未解散,故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6日,但因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的投资人高某某已死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不属实或已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利息154000元的诉请,因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0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另行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高云某、高某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高某、高云某作为高某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高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4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高云某、高某在继承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186元,公告费9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86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某家居生活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曹思思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