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21586号原告:保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新保利大厦26层2628号。法定代表人:黄戈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1-1-105。法定代表人:王颐。原告保利公司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保利公司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山煤天津公司返还货款29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向山煤天津公司采购精煤5万吨。保利公司依约开具了汇票,但山煤天津公司未交付货物,故保利公司诉至本院。山煤天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采购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仅记载签订地点为“北京”,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即天津市相关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首先证明受诉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北京作为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可供当事人订立商事合同的场所众多,本院无法仅凭“北京”二字确定《采购合同》签订的具体行政区域,故《采购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保利公司在申请立案时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称《采购合同》的签订地为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号的办公地点,并称“如贵院受理后因山煤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最终导致本案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由此造成事前拖延等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说明、承诺无法替代保利公司证明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责任,无法免除保利公司应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保利公司针对山煤天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答辩,称其作为保密单位严格规定合同必须在本单位办公场所签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区同时符合位于“北京”和“五地”之一两个条件。本院认为,所谓“严格规定”仅为保利公司的单方陈述,上述法规亦未强制当事人必须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故虽然原告住所地位于本区,但并不等同于合同签订地位于本区。保利公司上述意见逻辑错乱,本院不予采信。保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因合同内容不详而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