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0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珍玉与陈爱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珍玉,陈爱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91号原告:彭珍玉,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爱莲,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彭珍玉与被告陈爱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珍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出典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出典典金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典金之日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典合同》,被告将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D10-2幢302室的房产出典给原告使用,典期为4年,期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典金为9万元,于合同成立后7日内付清。《房屋出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9万元典金,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现因被告陈爱莲与陈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将被告陈爱莲出典给原告的房产进行拍卖,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下达(2015)蕉执字第2601号公告,告知原告于十五日内撤离或迁出承典房屋,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典合同》期限还未届满,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出典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典金,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陈爱莲未作答辩。原告彭珍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出典协议》、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公告、(2015)蕉执字第260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陈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宁德市蕉城区后岗开发区D10-2幢302室的房产,包括空调、热水器出典给原告使用,典期4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典价9万元,于合同成立后7日内付清;被告不得提前无条件赎屋,业主因具体情况所至必须提前赎房经双方议定可以零元整的违约金赎回该房屋并立即退还全部典金。典期届满,被告以原典价交与原告,同时原告将原典物清点交被告。典期届满,被告如不赎回典物,原告可依法拍卖典物,抵偿债务。待典期期满时,被告收回该房屋将典金和设备押金一次性如数退还原告,不得扣留典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现金的方式交付9万元典金,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2月5日,本院发出公告,通知:申请执行人陈月华与张进华、陈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蕉执字第2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进华、陈爱莲所有的坐落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D10-2号301、102室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责令在上述拍卖的房屋内居住人员及滞留的物品应于本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撤离或迁出,逾期不迁出的,将依法停水、停电,并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法院公告将对被告名下的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并通知原告以及其他占有房屋的人员腾空房屋,原告因此不能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至合同约定的期限。上述法院即将拍卖房产的情形系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典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据此可以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房屋出典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房屋典金9万元,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的6%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典金之日止,因《房屋出典合同》中对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珍玉与被告陈爱莲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出典合同》;二、被告陈爱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彭珍玉房屋典金90000元,并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