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智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平,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7时许,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百洲宾馆附近,被告人李智平卖给朱某1100元的海洛因;次日12时,经电话联系,两人约定在百洲宾馆交易毒品,李智平到约定地点后,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智平身上缴获海洛因1.54克。为证明上诉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智平的供述、证人朱某1、李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智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智平辩称,2016年12月7日这次不属实,这天他没有贩卖毒品给朱某1。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2时许,吸毒人员朱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智平,欲购买50元钱的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百洲宾馆附近交易。后被告人李智平驾车到约定地点,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李智平身上缴获海洛因9小包,共1.5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证人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8日8点30分许,她用181××××2759电话联系李智平(133××××6176)要买毒品海洛因,李智平当时没时间要她等一下联系。12时许,她再次电话联系李智平要50元的毒品,李智平要她到百洲宾馆附近等他,她在百洲宾馆等了近半个小时,李智平就开车来了,李智平没有下车,他把副驾驶车窗玻璃放下,她走过去,刚从身上拿出50元钱想给李智平时,公安民警就将她和李智平抓获,民警从李智平身上搜出9小包海洛因。被告人李智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8日8时许,一个姓朱的女人用电话181××××2759联系他,要他带50元的海洛因给她,他当时没有去。等12时许,姓朱的女人又打电话给他,他要她在百洲宾馆附近等他,随后他开车到百洲宾馆附近,然后打电话给姓朱的女人,过了一会,姓朱的女人过来敲他的车窗玻璃,他刚把玻璃摇下来,准备给海洛因给姓朱的女人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从他身上搜出9包海洛因。他的电话是133××××6176。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智平身上搜出9包海洛因疑似物,共1.54克。物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1.54克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通话详单,证明李智平在作案时间段内与朱某1有电话联系。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8日11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邵东县昭阳大道百洲宾馆附近将被告人李智平和吸毒人员朱某1抓获,从李智平身上搜出9包海洛因疑似物。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智平于1973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7304128478.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海洛因1.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智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12月7日这起事实,只有证人朱某1、李甲(化名)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而李甲的证言明显有不合常理的地方,本院经核实,李甲只是猜测被告人李智平贩毒。因此,李甲的证言不能采信,单凭朱某1的证言,不能认定这起事实的成立,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