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兰福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746号原告:兰福强,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福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主车12506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5时许,张艳清驾驶晋BX**/晋BG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8线0公路处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赵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利、赵建华无责任。原告所有的牵引车晋BX**/晋BGX**挂货车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在本案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主车保险责任限额12506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车辆商业险的保险人,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争议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152570元,原告提供了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晋B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价格评估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评估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定损,核定损失金额为46135元。对原告的评估结论不认可,超出车辆实际的价值,无修理的必要,核定后回收残值,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的评估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152570元。2、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晋BX**车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施救金额,当时现场查勘事故地点在大同县城边上,施救距离近,认可500元到800元,并提供了物价局文件予以证明。本院对物价局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原告的牵引车为30吨,根据该文件规定20吨以上属于第五类车辆,被告主张按第四类800元起步费用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救费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必然费用,且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证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晋BX**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评估费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计16357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晋BX**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250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2016年12月7日15时许,张艳清驾驶晋BX**/晋BG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8线0公路处与李小利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赵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利、赵建华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合计16357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晋BX**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晋BX**车的车损合计163570元,已经超出该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125060元,故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回收原告车辆残值的主张,由于原告经评估的车损价值已扣减残值,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福强车辆损失12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负担2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