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佟凤珍销售伪劣化肥一案驳回通知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豫04刑申7号佟凤珍:你因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刑初1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豫04刑终144号刑事裁定,以原一、二审裁判认定罪名错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销售数量和价值不当,量刑不当、适用罚金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复查认为,你和王长根预谋,从河南省内乡县张国生处购买“牛兴牌智能缓释玉米肥”运至郏县进行销售,你和王长根明知该化肥为普通氮肥,不符合国家相关标识规定,却招募指使多名销售人员以听讲座送农药为诱饵,将郏县多个乡镇农户诱骗至租用的郏县县委党校会议室,利用假冒的农业技术专家现场作虚假试验,故意夸大化肥具有抗旱、锁水等功效,诱骗农户购买其销售的化肥,致使农户种植的多种经济作物严重减产、部分绝收,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你在原一审庭审中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你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关于罪名认定问题。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伪劣化肥罪是一般罪名与具体罪名的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时构成该两种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你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并无不当。关于销售化肥的数量和价值问题。本案未有你和王长根销售涉案化肥的账目、记录等直接证据,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经司法会计鉴定,以扣押你和王长根销售给农户尚未使用的化肥数量及使用后的空化肥袋为基准,计算确认本案销售化肥的数量,再采用平均法确认销售单价,从而确定本案销售金额的方法并无不当。你和张国生在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显示,你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向张国生汇入多笔款项,张国生陈述这些款项均是王长根购买化肥的货款,你亦认可向张国生的汇款均是购买化肥款,张国生多次述称其2015年生产的“牛兴牌智能缓释玉米肥”包装的化肥都卖给了王长根,没有向其他人销售过,也没有向驻马店和汝南县卖过任何化肥,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排除你和王长根在郏县销售的涉案化肥,存在其他经销人及外地同种化肥回流郏县的可能,因此按照扣押化肥及空化肥袋计算的销售数量符合客观实际,且远小于你和张国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金额计算的购买化肥数量,有利于你和王长根等被告人,采用该种计算方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也已经充分考虑由于本案受害人员众多,扣押化肥及空化肥袋数量与农户询问笔录中的数量存在差异,扣押化肥及化肥袋存在合并一起登记、他人代为登记等情况,故原一、二审根据账户交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本案伪劣化肥的销售金额确实充分,你申诉称原一、二审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销售数量及价值认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金刑的适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销售伪劣化肥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本案销售金额为410628.36元,原一、二审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给当地农业生产及农户造成损失的程度,综合考虑你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及退赔受害人损失等情节,判处你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无不当,你申诉称判处罚金刑畸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