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桥华与被告黄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桥华,黄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32号原告:刘桥华,男。被告:黄泽武,男。原告刘桥华与被告黄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泽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8937.5元(利息按年利率3.25%从2005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止),本息合计33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黄泽武同属桥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同事多年,一直关系较好。2005年12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去办事,说是半年内连本带息把钱还给我,并当即写了一张借条给我。借后,被告违背承诺,到期后至今未还给我本金,更谈不上利息了。在这期间,我多次向他催讨,他不是拖延就是回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黄泽武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桥华与被告黄泽武系同事关系。2005年12月1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刘桥华同志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借期陆个月,利息叁仟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予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黄泽武下落不明,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泽武向原告借款250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25%支付利息,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及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主张200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11年借款利息,不再主张后期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泽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桥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借款利息8937.5元(利息按年利率3.25%从2005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48.44元,由被告黄泽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爱兰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