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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上诉期,尚未生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高中文化程度,从事建筑装潢,住安徽省安庆市,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7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欠刘某1木工工资18997元,刘某1多次催要,被告人刘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期间采取更换手机、办公地点等方式拒不支付刘某1劳动报酬。刘某1将欠薪问题反映至安庆市大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经过调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在知悉后均置之不理,拒不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配合解决问题。2016年2、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采用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再转手抵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所骗取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5489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逃匿以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后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车时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抵押款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支,共骗取被害人汽车两辆,价值1548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份承接了安庆市大观区汇峰广场“点点”婴幼儿用品店装潢工程,后雇佣了受害人刘某1为其从事木工装潢工作,2014年12月工程结束,刘某某结清了工程款,仅支付了刘某1部分工钱,尚欠刘某1木工工资18997元。后刘某1多次催要,被告人刘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期间采取更换手机号码、办公地点等方式拒不支付刘某1劳动报酬。2015年10月刘某某将其购买的安庆市恒大绿洲小区10栋1单元402室房子以25万元抵押给刘某4,偿还了刘某4借款20万元,余款5万元偿还了其他债主,未支付刘某1劳动报酬。2015年9月14日刘某1将被告人刘某某的欠薪问题反映至安庆市大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9月28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并于10月9日、10月14日分别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责令改正决定书》,但被告人刘某某均置之不理,拒不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配合解决问题。2015年10月26日,安庆市大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案移交给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该局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并于当日上午将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扣押其人民币32000元,其中22000元赔偿给安庆市畅达汽车服务公司,10000元支付刘某1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3、刘某4、刘某5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安庆市大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案卷材料,欠条,刘某某收“点点”婴幼儿用品店工程款收条,公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的事实2016年2、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采用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再转手抵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所骗取的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54890元。1、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等人一起来到安庆市畅达汽车服务公司四方城店,刘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每天200元的租金租用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皖H×××××广汽传琪轿车,后刘某某将该车开到合肥,2016年2月29日,刘某某瞒着安庆畅达汽车服务公司将该车抵押给合肥石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实际得款14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安庆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发短信、打电话多次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还车,刘某某均编造各种借口拖延搪塞。2016年3月25日安庆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支付费用22000元将汽车赎回。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01993元。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已赔偿安庆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2000元。2、2016年3月1日,刘某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天安汽车租赁信息经纪服务部,与该服务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皖H×××××现代索纳塔8轿车,租期一个月,刘某某在支付了7800元押金后将该车开到合肥,瞒着天安汽车租赁信息经纪服务部将该车抵押给合肥石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实际得款21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2016年3月2日,天安公司发现该车上的GPS系统失效,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催促刘某某还车,刘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推脱搪塞,2016年3月25日天安汽车租赁信息经纪服务部自行支付32000元将该车赎回,造成安庆天安汽车租赁信息经纪服务部直接经济损失32000元。经鉴定,该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52897元。2016年3月22日,安庆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庆市公安局北正街派出所报案,称被客户刘某某以租车为名骗走一辆汽车,北正街派出所调查后发现,刘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已被大观分局取保,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刘某某均不到案。2016年3月22日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对刘某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3月27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陈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黄某、盛某、杨某等的证言,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安庆市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安庆市大观区天安汽车租赁信息经纪服务部报案材料、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二份、车辆转押协议二份、委托书二份、收条二份,手机信息聊天记录,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安价认定[2016]82号“北京现代”牌等两车辆小型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取逃匿以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8997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车时隐瞒租车的真实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后,将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抵押款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支,共骗取被害人汽车两辆,价值1548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支付了劳动者部分劳动报酬,所骗车辆被追回,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清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