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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沈佳盛、王祥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佳盛,王祥花,沈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佳盛,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祥花,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力锋,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再审申请人沈佳盛因与被申请人王祥花、沈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421民初22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0421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佳盛、被申请人王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沈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沈佳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6)浙0421民初2212号民事调解书。理由是:1.沈力锋以申请人丈夫的名义代理诉讼,原审《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并非本人签名,且沈力锋与申请人早已离婚,沈力锋无权代理。2.王祥花与沈力锋之间的民间借贷申请人一无所知,对于王祥花原审所述在2014年11月11日重新书写借条再审申请人同样也不知道,且此时与沈力锋离婚多年,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3.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原审诉讼材料,原审调解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王祥花辩称: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王祥花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沈力锋、沈佳盛立即支付借款5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1日利息21000元;2.被告沈力锋、沈佳盛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2日起暂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厘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原审期间沈力锋持“沈佳盛”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与王祥花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沈力锋、沈佳盛应返还原告王祥花借款50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二、被告沈力锋、沈佳盛任何一期逾期未支付,则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原告可就欠款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沈力锋、沈佳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6日沈力锋向王祥花借款50000元,沈力锋在原审中认为欠款属实,该借款发生于沈力锋与沈佳盛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沈佳盛再审期间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或沈力锋经营投资的收益未用于家庭,但王祥花未能证明及时主张催讨该债务。2014年11月11日沈力锋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另查明,沈力锋、沈佳盛于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0日协议离婚。沈力锋在2010年前后开设担保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力锋理应按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11月被告沈力锋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沈力锋、沈佳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沈力锋借款投资经营行为,沈佳盛明知且不反对,再审中沈佳盛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为沈力锋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沈力锋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对此知晓,其关于不知情、未参与沈力锋的经营活动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50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王祥花和沈力锋已经另行约定,其中利息部分无论何种算法,均没有超过24%年利率,所载明的本金、利息可予支持。由于该借款利息的确认发生在沈力锋与沈佳盛离婚之后,虽然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但未得到沈佳盛的追认,应由沈力锋个人偿还。庭审中王祥花自认2015年初已收到利息3500元,且有银行回单为证,应在结欠21000元利息中扣除。王祥花诉请第二项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视为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支持。2011年7月20日沈佳盛与沈力锋登记离婚,沈力锋在原审中属无权代理,原审王祥花、沈力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予撤销。原审被告沈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421民初221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沈力锋、沈佳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审原告王祥花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审被告沈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审原告王祥花借款利息21000元,已付3500元,尚需支付175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王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合计2543元,由原审被告沈力锋、沈佳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晓审 判 员  钱 骏代理审判员  陆文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