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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敏与江阴市公安局长泾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江阴市公安局长泾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81行初110号原告朱敏,女,1979年11月29日,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包新达(系原告朱敏丈夫),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阴市公安局长泾派出所,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负责人黄明龙,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江阴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敏因要求确认被告江阴市公安局长泾派出所(以下简称长泾派出所)于2016年5月1日对其传唤及询问查证行为违法,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新达,被告长泾派出所副所长王华及委托代理人张荣、胡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诉称,2016年5月1日上午7时,原告前去张建丰家催讨欠款,被告长泾派出所接张建丰女儿报警后处警,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多处行为违法:1、民警简单询问纠纷双方后,主动放走张建丰,并口头承诺将处理好此事,有包庇纵容债务人的嫌疑,原告无奈阻拦张建丰离开,但被民警暴力阻拦;2、民警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解释或说明,在违背原告个人意愿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带上警车,带去派出所进行询问审查,并且使用手铐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3、对原告审讯期间,民警恐吓原告要予以拘留,并安排女民警非法搜身,并针对原告的异议和询问蛮横反驳、辱骂。综上,被告在处理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过程中,未履行人民警察的执法义务,多处行为违法,致使原告未及时获得救济和公正的处理结果,遭受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和精神损害,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朱敏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长泾派出所辩称,2016年5月1日上午7时14分,被告接到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原告因债务纠纷到张建丰家要债,张建丰夫妇要求原告离开并停止骚扰。民警调解纠纷无果后,劝说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原告不听劝阻,仍拒不离开,并强行阻拦张建丰开车离开,在小区内高声叫喊影响其他居民,民警遂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到达派出所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人身检查,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包庇纵容债务人、恐吓辱骂原告的行为。被告对原告的传唤及询问查证措施合理合法,未对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泾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他所在2016年5月1日上午7时14分接到张建丰的电话报警,称原告在其家中对其纠缠骚扰。2、民警出具的接处警经过,证明民警的处警情况,原告在现场因债务纠纷骚扰报警人,并强行阻止报警人离开,在小区内高声叫嚷影响其他居民正常生活。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他所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4、对朱敏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他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在笔录中也承认了其错误行为。5、对报案人张建丰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报案人接受了他所询问调查,陈述了案发当天原告到其家中对其进行骚扰及强行阻拦其出行的情况。7、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明他所对接处警全程予以了录音录像。通过视频反映,原告被传唤到所后情绪仍较为激动,多次手指民警大吵大嚷,对民警指责质问,影响了正常的办公秩序。在对原告进行安全检查时也不配合,甚至做出脱去上衣等过激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朱敏对于被告长泾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虽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但笔录原告并未仔细看全,有些陈述也是民警教她说的;2、对张建丰在其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3、对执法仪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执法仪视频内容不全,没有反映原告在询问室被戴手铐的情况,并且通过执法仪可以证明处警民警有包庇张建丰的行为以及原告在派出所里被非法搜身;4、对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笔录每页都签名捺印确认,在最后一页明确写明“以上笔录共四页,我以(已)看过后和我讲的一样”,原告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所写上述内容的含义及签名捺印的作用,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张建丰的询问笔录,笔录形式合法有效,其陈述的部分内容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情况,对该份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执法仪视频,能直接证明整个处警、询问查证的过程,对该视频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其他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上午7时许,原告前往案外人张建丰家中索要债务,双方因是否存在合法债务发生争执。张建丰于7时14分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了双方的纠纷情况,并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原告不听劝阻,仍滞留张建丰家中不肯离开。后因张建丰准备驾车外出,原告与张建丰遂于上午8时左右下楼,但原告仍在小区内高声叫嚷张建丰欠钱不还、老赖等话语,并强行阻止张建丰驾车离去。民警及时予以制止,并口头传唤原告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达派出所后,被告按照规定安排女民警对原告进行安全检查,结束后将原告带至询问室进行询问,因期间原告情绪较为激动,被告对原告使用了手铐,历时约30分钟。后于上午8时27分至9时12分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原告于上午10时左右离开了派出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法律授权其一定范围内的治安管理职责,而实施传唤、询问查证等措施是公安派出所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应有内容,故被告长泾派出所具有实施传唤、询问查证的法定职责以及为其所实施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长泾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处警、对原告传唤及询问查证的整个过程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即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人身检查及使用手铐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原告所诉的违法行为?首先,关于被告对原告传唤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以上法律规定赋予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及询问查证的权力,同时对传唤时间、方式作了限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接警后及时处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原告仍不听劝阻,在小区内高声叫嚷,强行阻拦张建丰外出,甚至在张建丰发动汽车后仍上前拉住汽车反光镜阻止张建丰离开,在这种情况下,民警经多次劝阻无果,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并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传唤原告的原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将被告合法传唤、询问查证行为视为将其强行掳上警车、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未阻止张建丰离开现场,因张建丰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或原告丈夫与张建丰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被告处理的职责范围,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包庇、纵容债务人的行为。其次,关于被告在询问查证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人身检查及使用手铐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本案中,原告系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查证的违法嫌疑人,对原告人身进行安全检查是公安机关的义务。通过执法仪视频可以看出,被告安排女民警对原告进行安全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原告并不配合,情绪较为激动,在场男民警及辅警在原告做出脱上衣的过激行为时,主动退出房间予以回避,后由女民警依法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因此,在对原告进行安全检查的整个过程中,被告行为合法有据。原告提出的被告非法强制搜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链、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遇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据此,在本案中,原告到所后情绪一直较为激动,在对其人身进行安全检查时也极不配合。为避免意外的发生,被告对原告使用手铐约束至原告情绪平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长泾派出所对原告实施传唤、询问查证的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诉违法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剑代理审判员  刘丹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