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分别两次在敦化市胜利街隆泰小区14号楼1楼门市容留郭某某、衣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衣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现场检测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任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 百度搜索“”